撤銷緩刑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(刑事),撤緩字,112年度,57號
TTDM,112,撤緩,57,2024010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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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
112年度撤緩字第57號
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李芯慧


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(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
號、110年度訴字第44號)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2年度執聲
字第386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李芯慧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,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3號、110年度 訴字第44號(下稱本件判決)判處有期徒刑2年,緩刑5年, 於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。惟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邱丹綉新 臺幣(下同)1萬5,000元及潘瑞芳1萬元後,即未按期給付 ,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19日及同年10月24日 函催受刑人履行,迄今仍未履行,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,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。
二、按緩刑宣告,得斟酌情形,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;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 告,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、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。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、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,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「情節重大」者,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,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、故意不履行、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;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 定法院裁量空間,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,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撤銷緩刑宣告、執行刑罰之必要,尚須 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、其主觀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。
三、經查:
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東縣○○鄉0鄰○○村○○00號,業據受刑人陳 明在卷(見本院卷第19頁),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,合 先敘明。




 ㈡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,經本院以本件判決判處如 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,緩刑5年,並 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4號至第60號、第62號至第64號 、第88號至第8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,於111年8月 2日確定在案等情,有本件判決書、各該調解筆錄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(見執緩卷第7頁至第 25頁、第65頁至第104頁,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)。嗣後 受刑人僅分別於111年8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邱丹綉1萬5,000 元、於111年5月15日、同年7月15日給付被害人潘瑞芳各5,0 00元,嗣後即未再給付等情,亦有匯款紀錄、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(見執 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、第135頁至第137頁),故受刑人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情,堪予認定。 ㈢惟受刑人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訊問時供稱:我當時有給付3 個月的款項給被害人潘瑞芳邱丹綉,之後沒繼續付款是因 為我在111年7月跌倒導致腳粉碎性骨折,醫生說粉碎性骨折 就算傷口好了,也要等骨頭都癒合後才可以走路、工作,我 有打電話告知被害人因為腳受傷無法工作而無法還款這件事 。我因為粉碎性骨折休息10個月無法工作,是到112年4月時 我才能正常行走、同年5月我就開始工作,同年6月開始還款 予我私下自行和解的被害人李康珠,並且有還款給被害人邱 丹綉,自6月份至今已還款7個月。沒有賠償予被害人邱淑麗潘瑞芳是因為她們說要我不要付款,她們已經要撤銷緩刑 等語(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),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玉里慈濟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、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37頁),且經本院當庭電話聯絡被害人邱丹綉確認無 訛。是受刑人既係因傷而暫時無法工作,並有通知被害人休 養時無法還款一事,於傷癒後旋依原賠償條件賠償被害人邱 丹綉,雖未賠償予被害人邱淑麗潘瑞芳亦係因渠等告知無 須受刑人付款,足見受刑人確有履行賠償條件之意願,僅係 因傷一時無法履行。是以,本件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 、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,自難認有何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。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判決緩刑之宣告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


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         書記官 邱仲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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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