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2年度原簡字第81號
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曾瑋平
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
第3263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(原審理案號:11
2年度原訴字第80號),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,判決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行原記載「以該帳號追蹤乙○○(00年0月生,真實姓 名詳卷)…」,補充為「以該帳號追蹤乙○○(00年0月生,真 實姓名詳卷,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少年乙○○為未成年人)…) 」;另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甲○○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(本院卷1第49頁)」外,其餘均引用之( 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(一)按錄音、錄影或電磁紀錄,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、影像或符號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以文書論,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所謂電磁紀錄,係指以電子 、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,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。又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 門號資料並回傳驗證碼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,且 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,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 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費用,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 上所示之文字,性質上屬電磁紀錄,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所規定之準文書,應以文書論。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、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,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,後者則指取得債權、免除債務、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。而網際網路商店內之 商品消費,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,而係供人透過網際
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,並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於伺服器,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,屬刑法詐欺罪保 護之法益,被告消費之遊戲點數,係供人憑以於網際網路遊 戲時使用,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,自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、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、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。至告訴人乙○○固為未滿18歲之人,惟卷內無證據 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年籍一節,是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,附此敘明。(二)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筆交易,外觀上縱可分割為 各個舉動,惟係基於同一犯意,於密接時、地所為,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認被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,在刑法評價上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,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。
(三)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,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,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,不另論罪。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,為想像 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,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。
(四)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,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,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至犯罪情節輕重、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,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,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。經查,被告因本案而詐得新臺幣(下同)1,710元等情 ,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事項,尚非因特別之條件或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;況其所犯刑法第216條、 第210條、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,法定刑為 「5年以下有期徒刑」,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,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,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,則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,難認有據,附此說明。
(五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得,對於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,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詐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,並造成告訴人、iTune Store公司及台 灣之星電信公司受有相當危害,所為應予非難;考量被告原 否認犯行,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,惟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 、手段、所詐得財產價值及卷附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紀錄等情(本院卷1第15至22頁),暨被告自陳國
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入監前無業、未婚、不需要扶養他人、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,及被告、辯護人、檢察官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(本院卷1第54頁)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三、沒收
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免 於支付之對價1,71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,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 其價額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54 條第2項,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、第220條第2項、第339條 第2項、第55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郭丞淩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
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
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
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、符號、圖畫、照像,依習慣或特約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,以文書論。
錄音、錄影或電磁紀錄,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、影像或符號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亦同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。
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附件:
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2年度偵字第3263號
被 告 甲○○ 男 25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住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000○0 號
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
中)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甲○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,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,在不詳地點,持蕭 振安(涉犯詐欺罪嫌部分,業經不起訴處分)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,註冊社群軟體Instagram(下稱IG) 帳號「y._.12尹」,並於111年9月20日16時20分許,以該帳 號追蹤乙○○(00年0月生,真實姓名詳卷),使乙○○誤認甲○ ○為好友,而提供其向台灣之星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* **911號予甲○○,甲○○則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,在iTune S tore網路商店鍵入上開乙○○之門號,而偽造乙○○用以表示線 上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,並將乙○○提供之簡訊認證碼回 填至前揭交易平台,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,致iTune Store 公司及台灣之星陷於錯誤,將前揭商品之價金,併計入乙○○ 所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中,甲○○因而詐得不法利益共計 新臺幣(下同)1,710元,足生損害於乙○○、iTune Store公 司及台灣之星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。嗣因乙○○察覺有 異,報警究辦,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乙○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
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○○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自111年3、4月起至111年11月止,向證人蕭振安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。 2 告訴人乙○○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。 3 證人蕭振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借予被告並由被告繳交費用之事實。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、告訴人提供之IG帳號擷圖照片1張、簡訊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遭詐騙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之事實。 5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1日函、通聯調閱查詢單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。 二、按錄音、錄影或電磁紀錄,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
音、影像或符號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以文書論,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所謂電磁紀錄,係指以電子 、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,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。又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,擅自 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虛偽填載手機驗證碼並以網路傳輸,顯 已對該電磁紀錄交易資料有所主張,客觀上可認該門號申請 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,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 ,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。
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、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。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,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,接連 輸入告訴人手機門號以購買線上商品,而獲取不法利益,侵 害告訴人同一法益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無從強予分割,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,請論以一罪。復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,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,從一 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。末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利益共計1, 710元,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,且未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 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,且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,追徵其價額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此 致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
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
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
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
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、符號、圖畫、照像,依習慣或特約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,以文書論。
錄音、錄影或電磁紀錄,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、影像或符號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亦同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附表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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