傷害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(刑事),原訴字,111年度,72號
TTDM,111,原訴,72,2024011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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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1年度原訴字第72號
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聰賢



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1871
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本件不受理。
理 由
壹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陳聰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0時10分許 ,在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村0鄰○○00號住處,因故與母親即被害人 陳賜麥發生爭執,且得預見攻擊年邁長者之頭部等重要部位 ,可能於其身體或健康生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,竟仍基 於傷害之犯意,徒手敲打被害人頭部,致其受有右側慢性硬 腦膜下出血等傷害,無法自理生活,因而受有身體或健康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。
貳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,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,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,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,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作為裁判基礎(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、30年上字第816號、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)。又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,得撤回其告訴;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。參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嫌,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陳梅香、證人 即被害人配偶、獨立告訴人陳馬路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9日馬院東醫乙 字第1110011045號函各1份、刑案現場照片9張等證據資料, 為其主要論據。
肆、本院茲判斷如下:




一、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0時10分許,在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村0鄰○○ 00號住處,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,且得預見攻擊年邁長者 頭部之重要部位,可能於其身體或健康生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,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,徒手敲打被害人頭部,致其 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,併於同年月30日在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行開顱引流手術後,經追蹤有交通性水腦症等 節,均為被告所不爭執(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72號刑事一般卷宗【下稱本院卷】第37至39頁、第46頁、 第48頁),並經證人陳梅香、陳馬路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(證人陳梅香部分: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 1號偵查卷宗【下稱偵卷】第15至17頁、第83至84頁、第107 至109頁;證人陳馬路部分:偵卷第19至21頁、第109頁)在 卷,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、刑案現場 照片9張(偵卷第33頁、第47至51頁)存卷可憑,是此等部 分之事實,堪以認定;尤參諸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 110011045號函(下稱本案台東馬偕醫院函)記載有:「陳 君……術後追蹤有交通性水腦症,即使治療,也無法完全恢復 。」等語,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嫌,確非顯然無據。
二、然考諸鑑定證人陳正能醫師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:水腦症 是指腦水的吸收或排除不適當,造成水積在腦室,有交通性 、阻塞性水腦等種類,其中交通性水腦症是腦循環系統通暢 ,卻仍然積水的狀況;水腦症可能原因為老化或外力介入, 造成腦部吸收腦水能力變差、腦部整體壓力上升,又再影響 到腦功能,常見症狀有失智、步態不穩或失禁,但該等症狀 不一定為水腦症所生,例如針對陳賜麥來講,依據病歷記載 、家屬主訴,其於本次受傷來醫院前,已經失智,可能無法 自理生活,只是受傷後導致水腦,造成失智更嚴重,且陳賜 麥腦部本來就在退化,就算沒有受傷,也許過幾年也會到達 水腦症的程度;而水腦症目前的治療是放置引流管,透過引 流管將腦水導到腹腔或心臟,術後持續追蹤,只要無阻塞、 感染情形,就會放一輩子,通常很少有後遺症;而本案台東 馬偕醫院函所載:「陳君……術後追蹤有交通性水腦症,即使 治療,也無法完全恢復。」,是在指陳賜麥的失智程度,不 可能百分百恢復到未受傷前的狀態,如果是水腦症所影響部 分,及時放引流管治療後會有改善,但原已失智部分則不會 改善;陳賜麥在5月追蹤時,已經沒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, 但發現有水腦症,需要放引流管,不過之後其沒有回診,所 以不知道陳賜麥後來有無治療水腦症,也因此無法知道治療



前後的變化程度;此外,本案台東馬偕醫院函記載:「陳君 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通常不會造成語言障礙,其無法言語 可能為失智導致……。」,是因為陳賜麥出血部分為右腦,右 腦不會造成失語症,而人的語言控制中樞在左腦,其語言能 力受損是失智導致的,失語嚴重失智的其中一種結果,雖然 水腦症會讓陳賜麥失智加重,但在為其行開顱引流手術後, 固不論回答正確與否,陳賜麥還是可以講話的等語(本院卷 第570至594頁),可知:1、本案台東馬偕醫院函所載:「 陳君……術後追蹤有交通性水腦症,即使治療,也無法完全恢 復。」,係在指稱被害人失智程度無從恢復至其未受傷前之 狀態,而非針對交通性水腦症所言;2、被害人於遭被告敲 打頭部所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,業經治療痊癒 ,且其術後固經追蹤有交通性水腦症,然該交通性水腦症依 現時醫療技術得以一次性放置引流管予以治療,亦少有後遺 症;3、被害人遭被告敲打頭部所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,非其語言能力受損直接原因,且其於經行開顱引 流手術後,已得與人對答;4、失智雖為交通性水腦症之症 狀,且被害人受交通性水腦症影響惡化部分,無從經治療恢 復至其未受傷前之狀態,惟查被害人於遭被告敲打頭部致傷 、術後追蹤有交通性水腦症前,本已有失智情事,併為其失 語、無法自理生活之可能原因,復因被害人於經診斷有交通 性水腦症後,未再前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回診,致鑑定證人 陳正能醫師未能具體判別被害人頭部遭敲打受傷前後之失智 變化程度,暨其現時狀況。
三、是以,被害人遭被告敲打頭部所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,既經治療痊癒,且後生之交通性水腦症亦得以一次 性、少有後遺症之放置引流管方式予以治療,則此等傷害自 均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「不治或難治之傷害」有 所未符;又查被害人失智程度固因交通性水腦症有所惡化, 且無從恢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如前,同足認屬被告敲打頭部 所生之傷害結果,要屬「不治」,然被害人因而所受影響程 度為何,參諸鑑定證人陳正能醫師前開關於被害人未能回診 ,致無法評估之證述,顯屬未明,甚且被告現時身體健康狀 況亦因證人陳梅香、陳梅麗基於其等與被告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關係拒絕證言,而無從獲悉,則得否認此部分傷害業臻「 重大」,仍值商榷;此外,以上各節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 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,故基於罪疑惟輕、事實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,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,即其敲打被害人所 生之傷害,均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「重傷」程 度之認定,則被告本件所涉罪嫌,自僅得依刑法第277條第1



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相繩。
四、綜上所述,被告本件所涉者,應僅止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,依刑法第287條規定,須告訴乃論,而獨立告訴 人陳馬路業具狀撤回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、本院審判筆 錄各1份(本院卷第325頁、第601至602頁)在卷可稽,是揆 諸首揭規定,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 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,判決如主文。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,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2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
法 官 葉佳怡
法 官 陳偉達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
書記官 江佳蓉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5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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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