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59號
原 告 胡莉莉
胡雨婷
李定平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
被 告 胡江山
胡陳坐
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萬元。二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7,6 00元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,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 定甚明。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,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。又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,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,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,在於使其債權獲得清償,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,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,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;但如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,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。
二、查原告訴之聲明為:㈠被告胡江山與被告胡陳坐就新臺幣(下 同)600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,被告胡陳坐應返還600萬 元予被告胡江山。㈡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、 胡雨婷300萬元、李定平100萬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聲明第1項、 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600萬元,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200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,600元。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,應予補正。爰 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,逾期不繳,
即駁回其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;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