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3年度,56號
TNDV,113,補,56,202401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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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56號
原 告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


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

被 告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理事會

許建華

蔣雲鵬
莫伯台
吳志忠
麥笑儀
張家彥
廖輝武
臺南市政府黃偉哲市長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,670元,如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 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,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;對於財產權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,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,不逾新臺幣(下同) 1,000,000元者,不得上訴;前二項所定數額,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,以命令減至500,000元,或增至1,500,000元,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、第466條第1項、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。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,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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令提高為1,500,000元,並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。是於財 產權訴訟,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,應以1,650,000元定



之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:㈠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理事 會自112年11月份起違法召開理事會無效;㈡確認原告與被告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理事會間理事長身分存在;備位聲明為: ㈠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理事會自112年11月份起自行召開理 事會之決議撤銷;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理事 會間理事長身分存在。經查,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被告台南市 兩廣同鄉會理事會「自112年11月份起」召開理事會所作成 之決議,依原告提出之台南市兩廣同鄉會112年12月11日112 年度兩廣忠字第1121211005號函文說明欄「四、」所載:「 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於11月7日及12月7日召開董事會 ...;並違法解任唯一反對者『本會黃正忠理事長』。」內容 (見補字卷第17頁),即係指112年11月7日、112年12月7日 所召開2次董事會而作成之決議(下稱系爭2次決議)。而原 告上開請求,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 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;又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乃係確 認獨立之系爭2次決議無效,應屬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, 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,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,至備位聲明第1項係主張撤銷系爭2次決議,核與先 位聲明第1項同係針對系爭2次決議之效力為主張,其最終欲 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,爰不另併計訴訟標的價額。次查,依 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,無從推估計算原告就先位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,應認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,各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,即各核定為1,650,000元,合併計算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3,300,000元(計算式:1,650,000元×2=3,300,000 元);另原告先、備位聲明第2項均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台 南市兩廣同鄉會理事會間理事長身分存在部分,係屬系爭2 次決議無效或經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,各與先、備位 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同一,無庸另徵裁判費。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,300,000元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,670 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 裁定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


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具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謝靜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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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