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41號
原 告 黃玲珠
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
林柏睿律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曾昭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原告起訴
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47
,613,977元【即按112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之
價額:(〈28.82+25.99〉平方公尺×12,200元×1/3)+(〈3,265.91
+248.56+7,502.75+6,529.39+2,614.63+8,273.41〉平方公尺×5,0
00元×1/3)=47,613,977元;元以下4捨5入】,應徵收第一審裁
判費431,056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
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
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
書記官 沈佩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