分割共有物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補字,113年度,11號
TNDV,113,補,11,20240117,1

1/1頁
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
113年度補字第11號
原 告 呂忠成

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筠宏即呂水泉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,
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
交易價額為準;分割共有物涉訟,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
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。
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,依其權利範圍4分之1,按民國11
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,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1,853,000 元
(如附表計算式)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,414 元。茲依民事
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
10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
書記官 林耿慧
附表: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公告現值 (新臺幣)/ 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(平方公尺)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(新臺幣,元以下四捨五入) 1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 4,000元 1,853 4分之1 1,853,000元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