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109號
原 告 吳榮華
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山青園藝社即耕青園藝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除
地上物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
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602土地)
上之地上物拆除,並交還土地,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602土地之
範圍為全部,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8,448,
306元【計算式:2,725.26㎡(602土地面積)×3,100元/㎡(113
年公告現值)=8,448,306元】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,655元
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
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
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
書記官 陳雅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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