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聲字,113年度,7號
TNDV,113,聲,7,202401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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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聲字第7號
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

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
代 理 人 陳韻淳
傅郁芸
相 對 人 何蕙君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8,250元(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-C-014、0000000-C-015),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 理 由
一、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,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,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;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,由基金會定 之;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,給付應分擔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;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 條第4項、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 ,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,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 執行無實益外,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,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;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,免徵執行費,法律扶助法第32 條、第33條第1項、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受扶助人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,且取得之標的價值 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 以上者,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,亦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(下稱回饋金標準 )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前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,向 聲請人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獲准後,由法扶律師提起訴訟而達 成調解(申請編號:0000000-C-014、0000000-C-015),相 對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價值為100萬元,該案之律師 酬金及必要費用共為33,000元,如僅計算相對人之部分,則 相對人部分之律師酬金為16,500元,故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 依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,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 饋金8,250元(即16,500元之50%)。嗣聲請人將上開審查決 定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住所地址,經相對人之胞兄合法簽收 ,相對人未提出異議,亦未依期限繳納回饋金,是依法律扶



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,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。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、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、結算之 審查表(回饋金)、調解筆錄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、回 饋金催告函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為證,應堪 信實,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8,250元准予強制執行, 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㈡、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債 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 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從而,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回饋金請求,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,聲請人之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,業於112年3月9日送達相對人,由 相對人之母親何王志滿簽收,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,應負遲 延責任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亦屬有據。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就如主文所示 之回饋金及法定遲延利息,聲請准予強制執行,均屬有據, 應予准許。本件聲請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費用,殊無聲請程序 費用負擔之可言,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, 容有誤會,併予指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1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1  日 書記官 李崇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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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