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聲字第10號
聲 請 人 黃進丁
相 對 人 黃莊乃
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選任黃進丁(身分證字號:Z000000000號)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。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損害賠 償事件之原告,惟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至醫院急診 迄今仍昏迷,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,目前需24小時持續 專人協助照顧,及長期臥床,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,爰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。
二、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,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,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,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人。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新營 醫院、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,堪認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 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,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,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,由其於上開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,應屬適當,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。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