改定監護人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監宣字,113年度,56號
TNDV,113,監宣,56,20240129,1

1/1頁
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監宣字第56號
聲 請 人 吳柏星
相 對 人 吳品珊
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聲請駁回。
二、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家事非訟事件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;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,徵收費用新臺幣(下同) 1,000元;且此費用,關係人未預納者,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;逾期仍不預納者,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,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、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,未據繳納聲請費用,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,000元,上 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6日送達,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,有 上開民事裁定、送達證書、查詢簡答表、答詢表及繳費資料 明細等附卷可稽(見補字卷第41至49頁),依上開規定,聲 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 
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,裁定 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蔡雅惠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