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賴俊麟
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賴俊麟准予復權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俊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7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,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。二、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: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;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;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,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;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,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 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,堪信為真實。 是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,聲請復權,依上開規定, 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