訴訟救助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救字,113年度,6號
TNDV,113,救,6,20240122,1

1/1頁
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救字第6號
聲 請 人 夏富中
法定代理人 盧禹
聲 請 人 夏富國
法定代理人 盧禹
前列聲請人共同
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

前列聲請人共同
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 劉進雄
陳瑞翔
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准予訴訟救助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。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;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,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,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 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,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。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,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,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,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,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,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,允宜無庸再審查,以簡省行政成本,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,爰刪除但書規定,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,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,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,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,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進雄陳瑞翔間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,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,然聲 請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,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,聲請人無資力應堪認定,又聲請



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,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之主張,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7、9頁),其主 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,應屬實在。又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補字第7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,依聲請人 所提出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,尚難認定其所提 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。從而,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 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、法律扶助法第63條,裁定 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黃紹齊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