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扶養費等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家聲字,113年度,4號
TNDV,113,家聲,4,2024010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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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0號
居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「○○長期照顧中心
(送達代收人 詹湧翔 住○○縣○○市○○○街0號)
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
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,
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,而聲
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,於聲請時為78歲,依111年全國簡
易女性生命表所示,78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1.07年,上開給付
扶養費事件既屬定期給付性質,且請求期間已逾10年,依家事事
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
定,自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,故該給付扶養
費事件之標的價額為1,280,880元(計算式:3,558元×相對人3人
×12月×10年=1,280,880元),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
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,000元,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
項之規定,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,
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聲請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
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部分不得
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
書記官 陳姝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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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