拋棄繼承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司繼字,113年度,361號
TNDV,113,司繼,361,202401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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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繼字第361號
聲 請 人 張振佳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殁

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定之:一、直系血親 卑親屬。二、父母。三、兄弟姊妹。四、祖父母。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,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。民法第1138條、第1174條第1項、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,係指繼承開始後,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,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,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(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二、查被繼承人張振部(下稱被繼承人,男,身分證統一編號: Z000000000號)於民國(下同)112年11月19日死亡,聲請 人張振佳為其胞兄,於113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,有聲請狀在卷可稽。惟查,聲請人張振佳雖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尚生存,惟其未於生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,旋即 於同年12月29日死亡,嗣後由其他聲請人張振本陳張秋香 、張振看逕列已死亡之張振佳為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,然聲請人張振佳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既已死亡,無法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,其聲請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、第23 條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 文。
四、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1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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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