拋棄繼承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司繼字,113年度,125號
TNDV,113,司繼,125,2024012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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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繼字第125號
聲 請 人 黃芊華
法定代理人 黃清旗
陳姿伶



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定之: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,㈡父母,㈢兄弟姊妹,㈣祖父母;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,以親等近者為先;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,民法 第1138條、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,係指繼承開始後,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,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,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(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),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,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,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。
二、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吳侯市於民國(下同)112 年6月22日死亡,聲請人黃芊華為被繼承人之玄孫女,爰檢 具相關文件,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。 
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黃芊華為被繼承人吳侯市之玄孫女,於11 2年6月2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,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,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,尚有被繼承人之其他曾孫子 女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,有繼承系統表、戶籍謄本、本院索 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,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,始得為繼承,而聲請人等既未 合法取得繼承權,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,其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3 條、第24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



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 宋凰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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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