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(刑事),訴緝字,94年度,129號
KSDM,94,訴緝,129,2005110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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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94年度訴緝字第129號
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  告 甲○○
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
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
(起訴案號: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565 號、
第23535 號、91年度偵字第1383號)暨聲請併案審理(移併案號
:同上署91年偵字第20476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共同未經許可,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,累犯,處有期徒刑柒年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;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、二、三、五所所示之物均沒收。又未經許可,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,累犯,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;扣案如附表編號四、六、七所示之物沒收。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;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、二、三、四、五、六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。
事 實
一、甲○○綽號「L」曾於民國86年間,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,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, 並經提起上訴,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4 月22日, 以87年度上易字第817 號判決上訴駁回,嗣於87年4 月22日 確定,且於87年7 月3 日入監,於88年1 月21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出監。
二、詎甲○○仍不知悔改,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管制物 品,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,不得擅自製造及持有,竟與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「賓仔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改造 槍枝及持有之犯意連絡,自90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90年11月 21日下午6 時30分許止,在甲○○不知情之岳父吳進文向不 知情之蘇英進所承租之位在高雄市楠梓區○○○路112 巷1 號之進順發工廠內,共同改造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1 支(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)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霰彈槍1 支(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 00)及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仿SIGSAUER廠半 自動製造金屬玩具手槍1 支(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,含 彈匣1 個),並無故持有之,且由乙○○(乙○○幫助犯部 分,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確定)基於幫助甲○ ○、綽號「賓仔」之男子改造槍枝,自90年11月上旬某日起



,連續數次出外為甲○○等人購買供改造槍枝用之砂紙、鐵 鎚,並購買宵夜以供甲○○、綽號「賓仔」之男子等人食用 。嗣乙○○於90年11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,駕駛車號S四 —0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,車內駕駛座下放置上揭附表編號 一之改造完成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一支(含彈 匣2 個)、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口徑9mm子彈4 顆(如 下詳述),自上揭進順發工廠駛出之際,旋經據報前往上址 埋伏之警員宋瀚昌黃崑臨查獲,並當場在乙○○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之駕駛座腳踏板處,查扣上開附表編號一、四 所示之物(附表編號四所示之4 顆子彈,其中2 顆經送驗試 射,已經滅失),警員隨即進入進順發工廠,並在該工廠內 之小房間內,查扣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改造工具,另在工廠後 門旁之草叢中,扣得查獲前乘機從工廠後門逃逸之甲○○、 綽號「賓仔」之男子所遺落之前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完 成之霰彈槍(管制編號00000000 00)1支。三、上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編號0000 00000 號改造手槍1 支(含彈匣1 個),於90年11月上旬某 日,由甲○○之友人丁○○(丁○○寄藏手槍部分,業經本 院9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確定),自甲○○處收受,而代 為保管,並將該手槍藏放在其向甲○○借住之高雄縣橋頭鄉 ○○○路136 巷2 弄8 號1 樓變電箱內。嗣警員宋瀚昌等人 於90年12月13日晚上8 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98號前 ,因另案拘獲甲○○,並追查甲○○其餘改造之槍枝,經甲 ○○帶同警員,於翌(24)日凌晨2 時30分許,前往高雄縣 內湖鄉○○○路46巷1 弄12號查獲丁○○,並經丁○○再帶 同警員前往甲○○承租之高雄縣橋頭鄉○○○路136 巷2 弄 8 號1 樓屋內變電箱內,起獲扣得上揭改造完成之附表編號 三之改造手槍(含彈匣1 個)、彈匣1 個(係填充氣體式玩 具槍用金屬彈匣)、鐵刷1 支及擦槍工具1 組。四、甲○○另明知制式手槍、子彈,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,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,不得非法持有, 竟基於持有之犯意,於90年11月中旬某日,在高雄市○○區 ○○路某停車場內,由上開綽號「賓仔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 上揭附表編號六之奧地利GL0CK廠製造之口徑9 mm制 式半自動手槍1 支、口徑9 mm制式子彈10顆(其中5 顆子 彈經送驗試射而滅失)後,未經許可持有之。嗣甲○○將上 開制式子彈6 顆(附表編號七)置放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 240 巷23弄24號11樓住居處;其餘之附表編號四制式子彈4 顆於90年11月中旬某日,攜往上開進順發工廠交付予綽號「 賓仔」之成年男子,再由綽號「賓仔」之成年男子於90年11



月21日下午6 時許,在上開進順發工廠內,輾轉再交付予乙 ○○,並由乙○○置放在其所駕駛車號S四—0七一九號自 用小客車,車內駕駛座下,迨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,乙○ ○駕車自上揭進順發工廠駛出之際,旋經據報前往上址埋伏 之警員宋瀚昌黃崑臨查獲,並當場在乙○○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之駕駛座腳踏板查扣上開附表編號一、四所示之物 (附表編號四所示之4 顆子彈,其中2 顆經送驗試射,已經 滅失)。嗣警員林祐瑜等人於91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,在高 雄市○○區○○街51巷8 號前,查獲甲○○及扣得其持有之 上開附表編號六之制式手槍1 支、附表編號七之制式子彈6 顆(其中3顆經鑑驗試射而滅失),始悉上情。五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。
理 由
壹、證據能力部分
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(包括證人、鑑定人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)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,不得作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,與審判中不符時,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,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,得為證據,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。經查:本件證人乙 ○○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90年11月21日 晚上8 時10分許、證人丁○○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後勁派出所90年12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警詢時所為之陳述, 係距離本件案發事實之90年11月21日、90年12月14日最近, 且記憶最鮮明、清晰,雖與本院94年間之審理中之陳述不符 ,而其先前之警詢時陳述具有如下理由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,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,自得為證據,分述如下:(一)、乙○○部分
1.查證人乙○○於90年11月21日晚上6 時30分許,自上揭 進順發工廠駕車駛出之際,旋經據報前往上址埋伏之警 員宋瀚昌黃崑臨查獲,並當場在乙○○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之駕駛座腳踏板查扣上開附表編號一、四所示 之物(附表編號四所示之4 顆子彈,其中2 顆經送驗試 射,已經滅失)之事實,業經證人乙○○於上揭警詢時 供述綦詳,並明確指出綽號「L」、「志仔」、「賓仔 」等男子及其如何幫助改造槍枝詳情,此倘非其親自目 擊實情,否則警方亦無從杜撰上開綽號「L」、「志仔 」、「賓仔」等男子及其幫助改造槍枝過程,是本件證



人乙○○於上揭警詢時供述與經驗法則相符,足堪採信 。
2.自時間之間隔言:證人乙○○於90年11月21日晚上6 時 30分許,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之警詢陳述 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,一般與事實較相近, 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,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 之現象發生。是本件共犯乙○○於上揭警詢時供述係記 憶最鮮明、清晰而不生記憶減弱或變化之情況,其可信 性很高。
3.自有意識的迴避言:證人乙○○上開警詢時之先前陳述 時被告未在場,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;事後於偵訊、審理時面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 ,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。是本件 證人乙○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與審判中不 符時,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,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,自得為證據
4.自受外力干擾言:證人乙○○上開警詢時單獨面對司法 警察(官)所為之陳述,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、脅迫 、詐欺、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,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。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,其陳述可能會 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,或因不想生事乃虛 構事實而為陳述。是證人乙○○事後於偵訊、審理時面 對被告或有其他成員參與,其陳述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 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,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 述,因此,其事後於偵訊、審理所陳述內容與上開警詢 時供述不一之處,應以上開警詢時之供述為可信。 5.自事後串謀言:證人乙○○上開警詢時描述所目睹情形 ,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,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 告間有勾串情事,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。
6.自上開證人乙○○警詢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言 :上開共犯乙○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、犯罪 態樣、時地如何過程,均有翔實記載完整,自可推定其 陳述,與事實較為相近,而可信其為真實。
(二)、丁○○部分
1.被告甲○○雖主張證人丁○○於警詢中係因警方刑求方 所為供述,且係傳聞證據,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,惟查 ,證人丁○○於90年12月14日23時30分檢送入臺灣高雄 看守所前受傷經過自述登記簿之記載【詳參本院91年度 訴字第523 號卷(一)第126 頁】:丁○○於入所時曾 有為受刑求之陳述,並有右額眉毛部位腫大、胸部疼痛



之傷勢,惟上開傷勢是否係刑求而來,僅係其自述而已 ,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,是否可採,已屬有疑。 2、且審酌上開丁○○為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4日初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所 載(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475 號 卷第29頁背面),其當時並未向承辦檢察官陳稱有遭警 刑求之情事發生,則若其確有遭警方刑求之情,何以未 於遭警逮捕移送承辦檢察官複訊時陳明,甚或於檢察官 偵查程序進行中為上開刑求之表示(見其後之同上署卷 歷次之偵訊筆錄),而卻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刑求之辯稱 ,誠與常情有所相違,是否足採,亦值懷疑。
3、雖證人即當時因與被告甲○○在一起而被一同帶回警局 之王嘉和到院證述丁○○確有遭警方刑求等語【詳參本 院91年度訴字第523 號卷(二)第253 頁】,惟審之證 人王嘉和所稱丁○○遭刑求之經過,就丁○○係遭警毆 打何處已與丁○○本人於上開法院審理所稱有所不符, 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(詳參同上本院卷(二)第250 頁、第258 頁),則倘若證人確有目擊刑求之情,何以 會有如此歧異之所稱?且衡以證人王嘉和當時並非通緝 犯,亦無任何刑事案件遭警查獲之事實,業據證人王嘉 和自承在卷【詳見同上本院卷(二)第252 頁】,顯然 證人王嘉和係為本案不相關之第三人,則警方何以要在 證人王嘉和面前刑求丁○○,不啻警方自已製造刑求之 證據予丁○○,可見證人王嘉和所稱目擊丁○○遭警刑 求之證稱,應非屬真實。準此,丁○○關於警察刑求之 上開陳述,僅係其所為之片面指述,並有上開諸多不合 情理之處,自不可採,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 決書1 份(詳見同上本院卷(二)第309 頁以下)亦同 此認定,是證人丁○○於上開90年12月14日下午3時10 分警詢時所為之陳述,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,並距離本 案事實發生之90年12月13日最近,且記憶最鮮明、清晰 所為任意性之陳述,應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,其上揭警 詢之陳述洵堪採信。
4.末查,依經驗法則判斷,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,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,故除非可 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,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 ,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,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上 字第5109號、81年度臺上6525號、82年度臺上字第5311 號、83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、87年度臺上字第1600號判 決意旨均可供參。是本院認為證人丁○○於上開司法警



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較審判中之陳述可信(詳如後述 ),且其供述為證明本件被告甲○○上揭犯行所必要,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,其上揭陳述應具有 證據能力。
二、本案被告於本院94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、10月25日審判時均 明確表示,其對於犯罪現場及扣案之違禁品照片2 張、丁○ 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、甲○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0年12月14日扣押物品收據4 紙及其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逕行搜索 報告書、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、乙○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 錄、吳鴻昇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 紙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0年11 月20日扣押物品收據2 紙、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槍保字第189 號、90年度檢總管字第 13199 號、91年度槍保字第003 號扣押物品清單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、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高市建設二字第○九一○○一七三八二號函、本 院92年度槍保字第28號之扣押物品清單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二二二五七○號及其90年12月 31日刑鑑字第二三六六一一號、90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二二 五八一八號之鑑驗通知書、91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○九一○ 二七四四二九號及其92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○九一○三三九 四七八號、92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○九二○○六九二五八號 槍彈鑑定書、內政部92年5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200755 95 號函等證據能力部分,均同意援用,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,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,被告於本院審訊中所為陳述,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之規定,上揭書證部分,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訊據被告甲○○對上開事實欄四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上揭附 表編號六之奧地利GL0CK廠製造之口徑9 mm制式半自 動手槍1 支、口徑9 mm制式子彈6 顆(其中3 顆子彈經送 驗試射而滅失)之事實固坦承不諱,惟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 之其餘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、持有槍、彈 之犯行,並辯稱:伊不在場,而不知情,亦未改造上開手槍 云云。
二、經查:
甲、被告甲○○與綽號賓仔成年男子共同製造改造手槍部分(一)、被告甲○○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部分




1、證人乙○○於上開進順發工廠被查獲經過之事實,業經證 人宋瀚昌(即當時查獲共犯乙○○之警員之一)於本院訊 問時到庭具結證稱:伊於91年11月21日前,已在調查甲○ ○涉嫌槍砲及毒品案件,後來接獲線報表示甲○○可能在 進順發工廠,伊與黃崑臨前往該處埋伏,後來工廠大門打 開,乙○○開轎車出來,伊示意要乙○○停車,但乙○○ 不停車,黃崑臨就開槍示警,乙○○才停車,伊請乙○○ 下車,乙○○開車門下來時,伊看見駕駛座腳踏板有一支 手槍及子彈等語(見本院91年11月8 日、92年1 月27 日 日訊問筆錄及93年2 月18日審理筆錄),核與證人乙○○ 於上開後勁派出所90年11月21日晚上8 時10分許警詢供述 相符,並有查獲當時之照片3 張附於偵查卷可稽(見90 年度偵字第21565 號卷第3 頁、第4 頁),是本件警員宋 瀚昌既因乙○○打開車門,看見乙○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腳踏板上有槍枝,始予以逮捕,並在該自用小客 車內取出扣案之槍枝、子彈等物,此部分證詞,應可採信 。
2、被告甲○○與綽號賓仔男子尚在工廠改造槍枝之事實,① 業據證人乙○○於上開後勁派出所警詢中自承:伊自90年 年11月上旬,陸續至進順發工廠5 、6 次,伊被查獲前, 綽號L、賓仔男子尚在工廠內,警方進入工廠後,該2 名 男子已經從後門逃逸,進順發工廠左邊有隔一間小房間, 作為改造槍枝之地點,現場都由綽號L、賓仔男子主掌, 扣案之槍、彈及工具,就是他們改造之槍、彈及工具,伊 沒有參與改造,只是幫忙拿工具及掃地上雜物,綽號L男 子就是甲○○等語(見90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)。又於偵 訊中供稱:伊從90年11月初開始進出進順發工廠5 、6 次 ;當天伊買東西去工廠給他們吃,偶爾幫忙掃地、拿工具 ,扣案之工具是工廠一位綽號L男子的,伊在警詢有指認 過,伊知道他們在改造槍枝,但伊沒有動手改造,只是幫 忙買砂紙、鐵鎚或買吃的給他們,伊因為欠錢才去幫忙, 是綽號L男子負責改造等語(見90年11月22日、12月20 日日偵訊筆錄)。並於本院審訊時供述:伊在工廠看過甲 ○○操作機器,工廠左方有一間小房間,有人會在裡面工 作,甲○○要伊幫忙購買砂紙、鐵鎚,伊也幫忙拿螺絲起 子及工具給甲○○他們等語(見本院91年10月21日訊問筆 錄);查獲當時,甲○○及綽號賓仔男子在工廠內,伊看 過他們在鋸東西或磨東西(見本院92年8 月28日審理筆錄 );伊自90年11月初起幫甲○○購買砂紙、鐵鎚等語(見 本院9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、93年2 月18日審理筆錄



)等語明確,核與證人宋瀚昌(即當時查獲證人乙○○之 現場警員之一)於本院91年11月8 日審判時證述:我們在 查獲當天以前已經在查甲○○涉嫌槍砲及毒品案件,後來 我與黃崑臨前往該工廠埋伏,我繞道工廠後面要去查看有 無後門,剛好工廠大門打開,乙○○開車出來,我與黃崑 臨示意要乙○○停車,我們站在車前面出示證件給乙○○ 看,乙○○不停車,當他開到門口時黃崑臨就開槍示警, 轎車引擎蓋破裂,乙○○才停車,我們請他下車,他開車 門時我們就看見駕駛座腳踏板有一支槍,並經過乙○○同 意下從車內找出毒品,並要他自己拿出身上的毒品,他也 自己同意並拿出來,我們查獲乙○○之後懷疑鐵工廠內還 有其他人,就請其他人支援,我們請乙○○把鐵門打開, 我們也詢問他甲○○是否在裡面,乙○○表示工廠內還有 二、三個人,他並沒有明確回答甲○○在裡面,進入工廠 後劉清輝才到達現場,進去鐵工廠後發現後門已經打開, 並在工廠內搜索,就查獲本件的扣押物品,並在後面的後 勁溪邊草叢搜尋,就找到滾筒式的霰彈槍,在工廠內最後 面一間小房間也找到改造工具及鐵工具,並無發現其他人 ,旋我們同事在高楠公路924 巷附近的檳榔攤詢問,檳榔 攤老闆告訴同事說剛剛有2 位打赤腳的人跟他買飲料,他 所述特徵與我們追查的甲○○、丁○○很像,後來帶乙○ ○回警局作筆錄,拿檔案照片給乙○○看,乙○○指認在 工廠內的人就是甲○○等情節大致相符,是本件證人乙○ ○於上開時地向現場警員表示該工廠內還有二、三個人, 而其中之一係被告甲○○之事實,應可採信。②證人宋翰 昌於本院92年1 月27日審判時證述:我們到達現場時鐵門 是關著,後來聽到鐵門有打開的聲音就看見車子準備要出 來,等門開到一定程度車子才開出來,我們站在車子前面 並提示證件表明身分,要乙○○停車;乙○○停車之後我 們以槍對準乙○○並請他下車,乙○○下車後,我們從打 開的車門看見駕駛座的腳踏板看見改造手槍,就將乙○○ 制伏住並問他身上還有什麼東西,他就從身上拿出毒品, 我們問他工廠內是否還有人,他表示還有二、三個人等語 綦詳,核與共犯乙○○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 12月20日偵訊時供述:我因欠錢才去進順發鐵工廠幫忙清 掃他們改造後所留下的金屬屑片或煙灰,並無共同改造槍 械之意,改造槍械工具在工廠裡面等語,及其於本院91年 5 月20日訊問供述:阿賓是上開工廠裡的人,我被查獲當 天因為將車借給阿賓,我是要去將車開回來,我剛駕車自 上開工廠出來,警員問我是不是綽號L 或志仔,然後警員



就開槍,立即為警查獲等語,嗣於本院91年10月21日供述 :我於90年11月初有去過工廠5 、6 次,我有看過他們操 作機器,並不知道他們是在改造機器,我只有看過甲○○ 操作機器;查獲當天的槍彈是阿賓的,他放在我車上等語 明確,旋於本院92年8 月28日審判時供述:我當天我從裡 面倒車出來並無看見警察,當時工廠有二人,甲○○及綽 號阿賓在工廠裡面等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扣案電鑽1 支、 槍管矯正器1 台、滑台固定器2 台、小砂輪30支、游標卡 尺2 支、橡膠鎚1 枝、鐵鋸1 枝、電動砂輪機2 台 ( 雙 軌)、 電動砂輪機1 台 (單軌)、 準心固定器1 台、固定 夾2 個、壓力夾1 枝、千斤頂1 台、螺紋夾1 支、手槍1 支、霰彈槍1 支、手槍1 枝、制式子彈4 顆、彈匣1 壹個 、空彈殼4 顆、掌上型左輪手槍2 支、子彈半成品11顆在 案可佐,是本件被告甲○○與綽號賓仔男子,自90年11 月上旬某日起至90年11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止,在上開 進順發工廠內,共同改造手槍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 3、被告甲○○於90年11月17日起,在上開進順發工廠內,與 綽號賓仔男子二人有改造槍枝之事實,業據證人丁○○於 上開警詢中供稱:綽號L就是甲○○等語;另於本院審訊 中自承:伊曾在進順發工廠看過乙○○及吳鴻昇甲○○ 有一位綽號賓仔之友人會改造槍枝,伊於乙○○被查獲前 幾天,送便當到進順發工廠,看見甲○○與其友人蹲在小 房間地上靠近機器,伊看見綽號賓仔男子拿鐵器操作車床 ,甲○○與綽號賓仔男子二人有改造槍枝等語(見90年12 月12日警詢筆錄、本院92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)情節,核 與證人吳鴻昇於警詢中陳稱:伊自90年11月17日起,至進 順發工廠5 、6 次,是幫綽號L之男子即甲○○(指認檔 案照片)買晚餐及宵夜,伊曾在進順發工廠看過乙○○2 次,伊最後一次看見甲○○及乙○○是在90年11月21日上 午5 時許等語;於偵訊中再陳述:伊前往進順發工廠曾看 見乙○○與甲○○在工作室內等語(見90年11月22日警詢 筆錄、9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)情節大致吻合,再與證人 乙○○確實曾在進順發工廠見過吳鴻昇之事實,亦與證人 乙○○於本院審訊中自承無訛(見本院93年2 月18日審理 筆錄),再與被告甲○○之綽號為L,進順發工廠是其岳 父吳進文蘇英進承租等情,亦經被告甲○○自承及證人 蘇英進結證屬實(見本院91年5 月20日、11月8 日訊問筆 錄),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。是本件被告甲 ○○之綽號為L,且與綽號賓仔男子二人共同改造槍枝之 事實,應堪認定。




4、查扣之槍枝部分:
(1)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 部分:該槍枝係綽號賓仔放在乙○○駕駛之汽車上一節 ,業據證人乙○○於本院審訊中自承明確(見本院91 年5 月20日、10月21日、92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 93年2 月18日審理筆錄)。綜上,足見前揭扣案之三支 槍枝,均係被告甲○○與綽號賓仔男子共同改造甚明。 (2)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部分 :依證人宋瀚昌到庭結證稱:90年11月21日查獲乙○○ 後,伊進入進順發工廠後,工廠後門已經打開,並在後 方草叢查獲扣案之霰彈槍,在工廠內之小房間查獲扣案 之改造工具等語(見本院91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、本院 93年2 月18日審理筆錄),另該槍枝係甲○○等人改造 一節,亦經證人乙○○於警詢中供述屬實,已如前述。 (3)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 (含彈匣1 個)係甲○○交予丁○○一節,業據證人丁 ○○於警詢、偵訊中供述:伊帶同警員前往高雄縣橋頭 鄉○○○路136 巷2 弄8 號屋內變電箱內查獲之槍枝( 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)是綽號L之甲 ○○交給伊,叫伊拿去查獲地點放置,該地點是甲○○ 租的等語屬實(見90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;90年12月14 日、91年1 月3 日、1 月22日偵訊筆錄),另證人即查 獲丁○○之警員宋瀚昌到庭結證稱:伊先查獲甲○○, 並詢問甲○○關於槍彈之事,並問甲○○當時從工廠( 90年11月21日在進順發工廠)後門跑出去及該工廠其餘 的槍枝,甲○○表示槍枝在丁○○那裡,並帶伊前往高 雄縣湖內鄉○○○路找丁○○,後來伊查獲丁○○,丁 ○○表示槍枝放在甲○○位在高雄縣橋頭鄉○○○路租 屋處等語(見本院93年2 月18日審理筆錄),足見該槍 枝確實係被告甲○○改造後交予丁○○無訛。綜上,足 見前揭扣案之附表編號一、二、三所示之槍枝,均係甲 ○○與綽號賓仔男子共同改造甚明。
5、前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,經送驗結果,(1)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係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塑膠槍身 與土造金屬滑套、槍機、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 ,機械性能良好,可擊發適用之子彈,認具殺傷力;( 2)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 枝土造轉輪式鋼管槍,以拉放撞針方式擊發子彈,可裝 填12GAUGE之制式霰彈,機械性能良好,認具殺



傷力;(3)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號之槍枝(含彈匣一個)係由仿SIGSAUER 廠半自動製造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,更換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,機械性能良好,可擊發子彈 ,認具殺傷力,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二三六六一一號、第二二五八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二份在 卷可按。是前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具有殺 傷力一節,亦可認定,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 1 月8 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三九四七八號函覆意旨略 稱:本局對於槍枝之鑑驗,如需進行實際試射,需考量 適用子彈取得之問題,且子彈製造過程或發射子彈時, 常因土(改)造槍、彈具不穩定性,造成槍枝或子彈爆 炸,且爆裂所造成之碎片,極易傷及製造者或持槍者, 故本局因礙於設備、人力及安全等因素考量,並對於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之鑑定,係以性能檢驗法 鑑驗,該法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實際操作、檢測其結構是 否完整、金屬槍管是否貫通、是否具完整之裝填、鎖閉 及擊發裝置等方式,進行槍枝結構、功能是否完整之研 判,倘其結構完整,發揮其功能者,則認其性能良好  ,可擊發適用之子彈,認具殺傷力等語,足見鑑定槍枝 是否具有殺傷力,並非以實際進行試射為唯一方式,而 前揭扣案之槍枝既經專業機關以專業之方式進行研判, 並認定具有殺傷力,亦同此見解。
(二)、證人乙○○事後於本院審訊中,雖翻異前詞並辯稱:伊 不知道甲○○他們在改造槍枝云云,惟查:(1)證人 乙○○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,核與其於偵訊中供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,已如前述,其中證人乙○○於偵訊時,除 自承伊知道甲○○他們在改造槍枝等語,並答辯稱:伊 沒有動手改造,只是幫忙買砂紙、鐵鎚等語(見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),且該次偵訊時,被告甲○○ 之辯護人亦在庭,並與證人乙○○均於偵訊筆錄之簽名 確認,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可證。(2)證人乙○○於警 詢中,曾檢視檔案照片,並指認綽號L即甲○○,而證 人乙○○於偵訊時,亦供稱:扣案改造工具是工廠一位 綽號L男子的,伊於警詢中有指認過等語(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)。綜上,足見上揭警詢筆錄記載 之內容,並無違誤,證人乙○○事後於本院審訊中,雖 翻異前詞之上開辯詞,並不足採。
(三)被告甲○○於90年11月初某日,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 手槍1 支(含彈匣1 個),交付予證人丁○○而代為保管



之事實,業據證人丁○○於警詢、偵訊供述:伊於90年11   月初某日,自甲○○處收受,而代為保管附表編號三所示   之改造手槍1 支(含彈匣1 個),並將該改造手槍藏放在 高雄縣橋頭鄉○○○路136 巷2 弄8 號1 樓變電箱內,嗣 伊帶同警員前往上址屋內變電箱內查獲之槍枝、彈匣、擦 槍工具、鐵刷等物,都是綽號L之甲○○交給伊,叫伊拿 去查獲地點藏放,該地點是甲○○租的等語屬實(見90年 12 月14 日警詢筆錄;90年12月14日、91年1 月3 日、1 月22 日 偵訊筆錄)。況查獲地點之上址即高雄縣橋頭鄉 ○○○路136 巷2 弄8 號住處,是被告甲○○所承租,由 證人丁○○向被告甲○○借用等情,亦據證人丁○○於本 院92年5 月19日日訊問時供述無訛,核與被告甲○○於91 年1 月8 日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,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丁○ ○之警員宋瀚昌到庭結證稱:伊先查獲甲○○,詢問甲○ ○關於槍彈之事,並問甲○○當時從工廠(90年11月21日 在進順發工廠)後門跑出去及該工廠的槍枝,甲○○表示 槍枝在丁○○那裡,並帶伊前往高雄縣湖內鄉○○○路找 丁○○,後來伊查獲丁○○,丁○○表示槍枝放在甲○○ 位在高雄縣橋頭鄉○○○路租屋處等語(見本院93年2 月 18日審理筆錄)。又該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鑑 結果,認具殺傷力,亦如前述。
(四)至於證人丁○○於本院審訊時雖翻共異前詞。然查:(1 )該槍枝確實係甲○○交予丁○○,已詳論如前。(2) 該槍枝是警員宋瀚昌先查獲甲○○,並向甲○○詢問上開 進順發工廠之槍枝,經甲○○表示槍枝在丁○○手上,再 查獲丁○○後,丁○○始帶同警員前去上址取出槍枝,已 如前述。從而,倘該槍枝並非被告甲○○交予丁○○,則 被告甲○○如何得知該槍枝在丁○○手中,警方並因而查 獲丁○○,並由丁○○而帶同警員取出該槍。
(五)、綜上,本件被告甲○○與與綽號賓仔男子共同未經許可   ,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事證明 確,其上揭犯行,洵堪認定。
乙、被告甲○○未經許可,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  號六所示制式手槍1 支(含彈匣1 個)及附表編號七之制式 子彈6 顆(其中參顆子彈經送驗試射而滅失)【見移併案號 :同上署91年偵字第20476 號案件】、附表編號四之制式子 彈4 顆(其中2 顆子彈經送驗試射而滅失)【見起訴案號: 同上署90年度偵字第21565 號、第23535 號、91年度偵字第 1383號】部分
(一)、訊據被告甲○○於91年9 月14日警詢、本院94年9 月27



日準備程序、94年10月25日審判時,均對上開事實欄四 之91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51 巷8 號前,被告甲○○騎乘機車的腳踏板處,查獲並扣 其未經許可持有上揭附表編號六所示制式手槍1 支(含 彈匣壹個)及附表編號七之制式子彈6 顆(其中3 顆子 彈經送驗試射而滅失)之事實均供坦不諱,核與證人即 被告配偶吳麗君於91年9 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,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槍彈照片4 張在卷可稽。是本 件被告甲○○自白未經許可,持有上開附表編號六之制 式手槍1 支、附表編號七之制式子彈6 顆(其中3 顆子 彈經送驗試射而滅失)與事實相符,應堪採信。(二)、被告甲○○未經許可,持有上開附表編號七之制式子彈 6 顆,與上開附表編號四之制式子彈4 顆,應均係被告 甲○○於90年11月中旬某日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某 停車場內,由上開綽號「賓仔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揭 附表編號六之奧地利GL0CK廠製造之口徑9 mm制 式半自動手槍1 支,併一起取得口徑9 mm制式子彈10 顆後,未經許可持有之事實,關於制式子彈4 顆及6 顆 ,業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,經認均具 殺傷力,而上開6 顆制式子彈中之其中1 顆子彈之彈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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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