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執字第8813號
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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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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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金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
如下:
主 文
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;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
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,此觀強制執行法第
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3款
規定自明。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。民法第6
條復有明定。是債務人已死亡者,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,即
無當事人能力。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,法院應駁回其
強制執行之聲請。
二、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,債務人已於10
7年1月11日死亡,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。是債權人
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,其情形無從補正,依上
開規定及說明,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。
三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
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