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司執字,113年度,7516號
TNDV,113,司執,7516,2024011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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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執字第7516號
聲 請 人
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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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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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則文即陳森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
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以附表編號二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。   理 由
一、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;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,證 明其權利,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、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。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,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,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。如背書不連續,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。
二、聲請人以附表編號一、二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,並主張 編號一執行名義與編號二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為同一債權, 因已繳納債權之執行費,請求免繳執行費。惟編號二執行名 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454號債權憑證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1261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 書所換發,雖聲請人提出與上開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( 下稱系爭本票)原本到院,然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本票,應由原受款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, 受轉讓之人即本件聲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始能取得該 本票之票據權利。然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,並無前手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,其背書不連續。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,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,無從認定本 件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,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, 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 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


事務官提出異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 

附表: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
編號 執行名義暨相關債權證明文件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9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。 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454號債權憑證正本、本票原本、債權債與證明書正本、債權讓與報紙影本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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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