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執字第3244號
聲 請 人
即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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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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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 對 人
即債務 人 陳奕明即陳皇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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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
管轄;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,由
債務人之住、居所、公務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
管轄。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
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強制執行
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
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
相對人之投保資料,惟相對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前鎮區,有相
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。依上開規定,本件應屬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,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
執行,顯屬有誤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