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司執字,113年度,2651號
TNDV,113,司執,2651,2024011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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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執字第2651號
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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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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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本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號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,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。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。而所謂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」,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,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,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,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。 二、經查,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本立為強制執行,係請求 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郵局存款開戶等 資料,又債務人目前於北投石牌郵局有存款,其第三人登記 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,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在 卷可稽。揆諸上開規定,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,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6 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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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