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號
聲 請 人
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設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
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
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
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7樓
相 對 人
即 債務人 郭淑蕙 住臺南市安南區鳳凰里26鄰同安路420
號11樓之2
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;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, 由債務人之住、居所、公務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,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,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,而係請 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相對人之勞保等資料,應屬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。又相對人之戶籍 地係在彰化縣伸港鄉,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,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,本件應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,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,自屬不合,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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