偽造有價證券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(刑事),訴字,94年度,405號
KSDM,94,訴,405,2005112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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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 94年度訴字第405號
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  告 乙○○原名林旺生
義務辯護人 陳仁豪律師
被   告 甲○○
義務辯護人 林瑩蓉律師
被   告 庚○○
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
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3年度偵
緝字第1612、1651號、93年度偵字第30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乙○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,而偽造有價證券,處有期徒刑肆年。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,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偽造本票上之「李坤旺」署名壹枚、指印壹枚,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之「李坤旺」署名貳枚、指印貳枚,「阮景福」署名壹枚、指印壹枚,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之「李坤旺」署名參枚、指印參枚,「阮景福」署名壹枚、指印壹枚,均沒收。
甲○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,而偽造有價證券,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。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,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偽造本票上之「李坤旺」署押壹枚、指印壹枚,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之「李坤旺」署名貳枚、指印貳枚,「阮景福」署名壹枚、指印壹枚,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之「李坤旺」署名參枚、指印參枚,「阮景福」署名壹枚、指印壹枚,均沒收。
庚○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他人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參佰元折算壹日。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之「李坤旺」署名貳枚、指印貳枚,「阮景福」署名壹枚、指印壹枚,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之「李坤旺」署名參枚、指印參枚,「阮景福」署名壹枚、指印壹枚,及變造之「阮景福」國民身分證壹張,均沒收。
事 實
一、乙○○ (原名林旺生)與綽號「小唐」、某年籍不詳年約40 歲之男子共3 人,於民國 (下同)90 年12月間,共同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、詐欺取財、行使偽造私文書、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,共謀以變造之證件向租車行騙取車輛, 欲變賣牟利,渠等即分工合作,四處尋找出面租車之人頭 (



含承租人、連帶保證人)。 適甲○○於90年12月間因無工作 ,擬租用營業小客車載客維持生計,惟欠缺駕駛執照,遂透 過年籍、姓名不詳綽號「阿達」之友人介紹而認識乙○○, 乙○○乃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,與甲○○共同基於變造 特種證件之犯意聯絡,約定由甲○○提供照片2 張供乙○○ 變造國民身分證、駕駛執照各1 張,甲○○則需交付新台幣 ( 下 同)5000 元予乙○○,嗣甲○○於同日17時許,在高 雄市○○路瑞谷飯店901 號房內交付2 張照片予乙○○,乙 ○○當場將甲○○交付之照片換貼於其以不詳原因取得之「 李坤旺」國民身分證、駕駛執照上,並將變造完成之「李坤 旺」國民身分證、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交予甲○○,並向甲 ○○聲稱可以替乙○○承租2 部自小客車抵充變造證件之代 價,甲○○因缺錢支付變造上開證件之代價,遂答應乙○○ 。而綽號「小唐」者於90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、在高雄市○ ○○路「茶儷凰舞廳」時,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庚○○,於翌 日午後,綽號「小唐」者向庚○○聲稱只要交付5 至8 張照 片就可以賺錢,庚○○一時貪求小利,即答應之,惟庚○○ 事後知悉綽號「小唐」者非屬正派人士,乃於90年12月14日 午後某時,在上開「茶儷凰舞廳」婉拒綽號「小唐」者,惟 遭綽號「小唐」者及某2 名不詳姓名男子在上開舞廳走廊喝 令其仍應於同日19時30分許,前往高雄市○○路瑞谷飯店 901 號房內,交付5 張照片,庚○○明知交付上開照片之用 意在於變造證件使用,仍依約前往並交付5 張照片予綽號「 小唐」者,綽號「小唐」者旋指示不詳姓名者,將其中1 張 庚○○照片換貼於來源不明之「阮景福」國民身分證上,以 此方法變造身份證後再交付綽號「小唐」者,綽號「小唐」 者並指示庚○○甲○○共同前往租車行冒用他人名義租車 。約同日19時40分許,前揭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即駕駛 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「小唐」、庚○○與甲○ ○,往高雄市○○路方向行駛,約同日20時許,綽號「小唐 」在車內交付1 張已變造完成,貼有庚○○照片之「阮景福 」國民身分證予庚○○,指示其與甲○○共同前往租車行租 車。甲○○明知其持有之「李坤旺」國民身分證、汽車駕駛 執照係變造之證件,竟仍與乙○○、綽號「小唐」者等人基 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、詐欺取財、行使偽造私文書、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,依乙○○之指示與庚○○共同 前往租車行租車。庚○○亦明知其持有之「阮景福」國民身 分證係變造之證件,竟仍與乙○○、甲○○、綽號「小唐」 者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、行使偽造私文書、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,依乙○○之指示與甲○○共同前往租



車行租車。殆同日20時10分許,甲○○庚○○二人乃分持 前揭變造之證件,至高雄市苓雅區○○○ 路39 9號「高順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」 (下稱高順公司), 分別由甲○○假冒 「李坤旺」,庚○○假冒「阮景褔」之名義,並提示前揭變 造之身分證、汽車駕駛執照供公司負責人丁○○之妻丙○○ ○查核影印後,以每天租金1600元之代價向丙○○○承租Z E-3991 號自用小客車,為取信丙○○○,甲○○乃於附表 一編號㈠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、親筆簽章欄偽 簽「李坤旺」之署名各1 枚,並按捺指印各1 枚,庚○○亦 於附表一編號㈠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 「阮景褔」之署名各1 枚,並按捺指印各1 枚,甲○○並偽 以「李坤旺」名義簽發附表二編號㈠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 ,及在上開簽名處按捺指印1 枚,以擔保租用前揭自用小客 車期間所發生之相關債務,進而將前開偽造之營業小客車租 賃合約書、本票一併交付丙○○○而行使之 (甲○○並未於 上開本票上書寫發票日、到期日,故此張本票欠缺票據法規 定之票據生效要件,屬無效之票據,僅屬於債權憑證性質之 私文書,故甲○○、乙○○、綽號「小唐」者等人就此張本 票部分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,詳後述), 足以生損害於丙 ○○○、「李坤旺」、「阮景福」,丙○○○因此陷於錯誤 而將車號ZE-3991 號自小客車交予甲○○庚○○,于、 鄭二人詐騙得手後,旋將上開ZE-3991 號自小客車駛離高 順公司,並旋於同日20時58分許,共同至高雄市苓雅區○○ ○ 路507 號「富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」 (下稱富大公司) ,以同一手法向該公司負責人己○○承租車輛,即由甲○○ 假冒「李坤旺」,庚○○假冒「阮景褔」之名義,並提示前 揭變造之身分證、汽車駕駛執照供公司負責人己○○查核影 印後,以每天租金2000元之代價向己○○承租DP-942 8號 自用小客車,為取信己○○,甲○○乃於附表一編號㈡營業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、親筆簽章欄偽簽「李坤旺」 之署名各2 枚、1 枚,並按捺指印各2 枚、1 枚,庚○○亦 於附表一編號㈡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 「阮景褔」之署名各1 枚,並按捺指印各1 枚,甲○○並偽 以「李坤旺」名義簽發附表二編號㈡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 ,及在上開簽名處按捺指印1 枚,以擔保租用前揭自用小客 車期間所發生之相關債務,進而將前開偽造之營業小客車租 賃契約書、本票交付己○○而行使之,足以生損害於己○○ 、「李坤旺」、「阮景福」,己○○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車號 DP-9428 號自小客車交付甲○○庚○○甲○○、庚○ ○詐得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之後,旋即將車開往高雄市○○



路瑞谷大飯店附近,將車鑰匙及車輛交予乙○○、綽號「小 唐」者等人。惟甲○○事後認若以變造之證件租計程車營業 ,有所不妥,乃於翌日某時,在其住處樓下,將前揭變造之 「李坤旺」身分證、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燒燬。嗣經丁○ ○、己○○察覺有異,乃以車裝衛星定位儀偵測上開2 部自 用小客車之位置,順利於同日晚上11時許,分別在高雄市○ ○區○○路與大順路口之「全家便利商店」前及高雄市○○ 區○○路「瑞谷大飯店」附近尋獲前開2 部自用小客車,並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丁○○、己○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
理 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,就刑事被告而言,包含其在 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。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,即 屬該等權利之一,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「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」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。為 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,證人於審判中,應依法定程序, 到場具結陳述,並接受被告之詰問,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。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,係為求訴 訟經濟等原因,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,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,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。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,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,本質上屬於證人,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被 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。亦即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不利於 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(事實認定)之證據,仍應 以證人身分傳訊該共同被告,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得有交 互詰問之機會,始得以其證言資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(參 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意旨)。
二、復按,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。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,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,其於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,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,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,得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定有明文。其立法意旨謂: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 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、被告、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 ;司法警察(官)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等職權,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 ,當非所宜。再者,如上開陳述,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



為,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,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 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,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,即 有未洽,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 題,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,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 訟目的。本件共同被告甲○○於92年12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接受偵查員調查時之供述 (見警卷第1 頁、 第2 頁), 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4 號案件93年1 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 (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至 15頁),雖原係基於被告之地位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 偵訊,惟其於調查、偵訊中所述關於共同被告乙○○之供述 ,本質上仍屬關於其他被告之證詞,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 旨,自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(事實認定)之證據,仍應以證人身分傳訊該共同被告 ,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乙○○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,始得 以其證言資為本案被告乙○○不利之證據,惟查,被告甲○ ○於本院審理中因罹患糖尿病、疑似嗎啡致腦部病變併發失 語症,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、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各1 紙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 可證,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事實之記憶均已喪失,事實 上已無從對之行交互詰問;且觀之共同被告甲○○於警詢時 供述:「 (問:當時你前去承租自小客車是否有人與你一同 前往?)( 答 :是一位阮景福的男子,我與他並不認識)」 、「 (問:你與阮景福並無相識,為何會前往承租自小客車 ?)( 答 :是林旺生叫我跟阮景福一同前往的,因為林旺生 說承租自小客車需要有一位保證人)」 、「 (問:為何當初 你會拿李坤旺的身份證前往承租自小客車,該證件是從何來 的?)( 答 :那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,也沒有駕照,所以 想要承租一部計程車來開,所以我朋友阿達就說他有認識, 可以幫我製造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,我就拿照片給林旺生( 即乙○○), 他就把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偽造好,後來他叫我 幫他承租二部自小客車做為製造證件的代價,林旺生說他晚 上要跟朋友開車上台中要使用的,證件都是我親眼看林旺生 當場製作的」等語 (見警詢筆錄第1 、2 頁), 於偵訊時供 述:「90.12.14日下午五點我持我二張相片,在高雄市○○ 路某飯店交予乙○○,由乙○○在飯店內偽造駕造、身分證 。我本來請他幫我偽造身分證、駕照要去租計程車營業,代 價5000元給他,他叫我幫他持偽造證件去租二台車給他」、 「90.12.14晚上08:12分許先向高順租車,同日08:50分向 富大公司租車。我持乙○○交予我的李坤旺偽造身分證、駕 照前往租車。我冒用李坤旺之名字簽租賃契約及本票」等語



,其於警詢、偵查中之上開供述,將使之涉有共同變造特種 文書、行使偽造私文書、偽造有價證券、詐欺取財之罪嫌, 依一般合理之人,以被告甲○○之立場,均可相信若非上開 供述與事實相符,其當不致於為上開供述,故本院認共同被 告甲○○之上開供述,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(參酌美國聯邦 證據法第804 條 (b)(3) ,引自蔡秋明、蔡兆誠、郭乃嘉譯 證據法入門,元照出版社2002年12月初版第1 刷第344 至 346 頁), 且共同被告甲○○之上開供述內容,確為證明被 告乙○○之犯罪存否所必要。從而,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2 款之立法意旨,被告甲○○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偵訊時關於共同被告乙○○之陳述,自具有證據能力, 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訊據被告甲○○坦承有於上開時、地持變造之「李坤旺」身 分證,與另1 名不認識之人 (即被告庚○○)共 同向車行租 車,並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署「李坤旺」及冒用「李坤旺」名 義簽發2 張本票之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,本院 指定之辯護人林瑩蓉律師辯護意旨略以:「被告甲○○於租 賃期間使用承租之自用小客車,是承租人之權利,租賃期間 尚未屆至,被告可能屆期還車,況且被告甲○○既有付租金 而取得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,自不能謂其取得上開2 部自用 小客車即屬詐欺 (既遂)行 為,此外,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 告乙○○是要將取得之車子解體,故難認其有何詐欺行為」 、「被告甲○○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予車行而取得上開2 部 自用小客車,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當然結果,亦不另成立 詐欺罪」等語。被告庚○○亦坦承有於上開時、地持變造之 「阮景福」身分證,與同案被告甲○○共同向車行租車,並 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署「阮景福」之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之犯行,其選任之辯護人劉新安律師辯護意旨略以:「被 告庚○○甲○○共同前往上開租車行租車,既仍有租賃關 係存在,況且共同被告甲○○既有付租金而取得上開2 部自 用小客車,自不能謂其取得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即屬詐欺 ( 既遂)行 為,此外,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乙○○是要將取 得之車子解體,故難認其等有何詐欺行為」、「被告庚○○ 僅知悉其係當租車之保證人,並不知悉共同被告乙○○與甲 ○○之間之目的」等語。質之被告乙○○則矢口否上開犯行 ,辯稱:當天有1 位「唐明恩」帶甲○○到飯店來找伊,他 們來的時候,身分證、駕照都變造好了,我覺得偽造的很像 ,所以就請他們幫伊租1 台車,伊只見過甲○○1 次面而已 ,甲○○也沒有將租來的車子交給伊,本院指定之義務辯護



陳仁豪律師辯護意旨略以:「共同被告甲○○於審判期間 ,已喪失記憶,無法使被告乙○○對之質問,顯見甲○○在 警詢及偵查時對被告乙○○之不利供述存有不正確風險之可 能,實難作為對被告乙○○不利之唯一證據;即便認同案被 告甲○○之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情形, 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,況其於93年1 月30日於偵查中稱其不 認識庚○○而係與一位不認識的人去租的,顯然與事實不符 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,其於警詢中之陳述,亦未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,故同案被告甲○○於警詢、偵查中之陳述 ,不能採為不利於同案被告乙○○之事實認定」等語。二、經查:
(一)被告甲○○既坦承有於上開時、地持變造之「李坤旺」國民 身分證,與另1 名不認識之人 (即被告庚○○)共 同向車行 租車,並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署「李坤旺」及冒用「李坤旺」 名義簽發2 張本票之事實,而經警將附表一編號 (一)、 ( 二)之 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2 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,ZE-3991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上,承租欄內署名李坤旺之指紋,經人工析鑑比對,與該局 存檔于倫偉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,DP-942 8號自用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上,編號1 之指紋 (與編號2 、3 指紋相同 ), 經人工析鑑比對,與該局存檔于倫偉指紋卡之左拇指指 紋相符,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 093009247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,此外,復有附表一編號 (一)、 (二)所示之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2 紙、附表二 編號 (一)、 (二)所示之本票2 紙及偽造之「李坤旺」國民 身分證 (正反面)影 本、駕駛執照 (正反面)影 本各1 紙在 卷可資佐證;且證人丙○○○、廖建誠於本院94年10月11日 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甲○○確有於上開時、地,持變造之「李 坤旺」國民身分證、駕駛執照,與被告庚○○共同向高順公 司、富大公司租車,並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署「李坤旺」及冒 用「李坤旺」名義簽發2 張本票之事實,足見被告甲○○上 開自白,與事實相符 (見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)。 則 依社通常觀念,苟被告甲○○並無詐欺之意圖,自可以真實 證件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,何需持偽造之「李坤旺」國民身 分證、駕駛執照向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租車?至於,被告甲 ○○雖有支付租金予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而取得上開2 部自 用小客車,其與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固分別存有租賃關係, 在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尚未表示撤銷上開租賃關係時,該租 賃關係仍屬有效,惟其既以社會觀念上之欺罔行為,致使高 順公司負責人之妻丙○○○、富大公司負責人廖建誠均陷於



錯誤而交付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甲○○,被告甲○○ 之目的即在以不法手段使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交付上開2 部 自用小客車,其所為即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要件,尚難以高 順公司、富大公司尚未表示撤銷上開租賃關係時,即認被告 甲○○既屬有權使用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,而無詐欺取財之 犯行,否則,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要件,既指相對人 (被害人 ) 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,並因此交付本人或第 三人之財物,相對人既因陷於錯誤而「主動」交付本人或第 三人之財物,通常相對人與行為人均會成立債之契約關係, 苟依辯護意旨所述,則刑法詐欺取財之規定將無適用之餘地 ,故辯護人據此認被告甲○○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,實有 誤解。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乙○○是要將取得之車 子解體,惟共同被告乙○○取得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之目的 為何,乃屬其犯罪之動機問題,核與其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之 判斷無關,而如前所述,被告甲○○既持偽造之「李坤旺」 國民身分證、駕駛執照向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租車,其所為 核屬社會觀念之欺罔行為,並因此而使丙○○○、廖建誠均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甲○○,其所為 自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。再者,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出 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甲○○時,之所以要求被告甲○○ 簽發本票,其目的係在防止承租人租用車輛期間,若有造成 車輛毀損,返還車輛時拒不賠償之情況,出租公司即可提示 本票求償,此經證人丁○○於本院94年8 月8 日審理時證述 明確 (見本院94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), 足見高順公司、富 大公司要求被告甲○○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目的,係在 擔保車輛租用期間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,被告甲○○交付 上開本票予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,並非單純交換取得與上開 本票面額相同價值之物,而係另出於擔保未來可能發生之債 權之意思,自不能因此而認被告甲○○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 ,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(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要旨)。 故被告甲○○上開辯解,委無足採,其犯行 明確堪予認定。
(二)被告庚○○坦承有於上開時、地持變造之「阮景福」國民身 分證,與同案被告甲○○共同向車行租車,並於租賃契約書 上簽署「阮景福」之事實,而經警將附表一編號 (一) 、 ( 二)之 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2 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,ZE-3991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上,連帶保證人欄內署名阮景福之指紋,經人工析鑑比對, 與該局存檔庚○○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,有前揭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,此外,復有附



表一編號 (一)、 (二)所示之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2 紙 及偽造之「阮景福」國民身分證 (正反面)影 本各1 紙在卷 可資佐證;且證人丙○○○、廖建誠於本院94年10月11日審 理中均證述被告庚○○確有於上開時、地,持變造之「阮景 福」國民身分證,與被告甲○○共同向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 租車,並於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「阮景福」之事 實,足見被告庚○○上開自白,與事實相符 (見本院94年10 月11日審判筆錄)。 則依社通常觀念,苟被告庚○○並無詐 欺之意圖,自可以真實證件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,何需持偽 造之「阮景福」國民身分證供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查核,並 於前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「阮景福」之署名?至於 ,同案被告甲○○雖有支付租金予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而取 得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,其與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固分別存 有租賃關係,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乙○○是要將取 得之車子解體,均與其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之判斷無關,業如 前 (一) 所述,且被告庚○○縱僅知悉其係當租車之保證人 ,惟其係持偽造之「阮景福」國民身分證供高順公司、富大 公司查核,並於前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「阮景福」 之署名,實難認其並不知悉共同被告乙○○與甲○○之間冒 名騙取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之犯意等語。況被告庚○○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,於94年2 月25日具狀稱「被告 (即庚○ ○)發 覺阮景福的身分證貼上被告之照片暨小唐要被告冒簽 阮景福的名來當保人,應該是做違法的事。下了車之後,年 輕人 (即甲○○)說 「車子是我租的,又有押租金,你怕什 麼,你只是保證人而已」被告也就茫茫然跟著走等語 (見準 備程序狀三辯護意旨: (二)9.) , 復於本院94年7 月12日 審理期日供述:「小唐叫我等一個人,就是甲○○甲○○ 來後,我們就一起走了,之後我們就去租車之車行那邊,我 與甲○○就下車進去,是甲○○要租車,但是後來他叫我背 書,我本來不要,甲○○說怕什麼,有什麼事,他會承擔, 後來租好車,車行就將車子及鑰匙交給甲○○甲○○又開 車載我去七賢路飯店,我就傻傻地跟他走」等語 (見本院94 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), 更足見被告庚○○與同案被告甲○ ○共同前往租車之前,即已知悉共同被告乙○○與甲○○之 間冒名騙取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之犯意,其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,不足採信,其犯行亦堪認定。
(三)被告乙○○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,惟同案共同被告甲○○於 警詢時供述:「 (問:當時你前去承租自小客車是否有人與 你一同前往?)( 答 :是一位阮景福的男子,我與他並不認 識)」 、「 ( 問 :你與阮景福並無相識,為何會前往承租



自小客車?)( 答 :是林旺生叫我跟阮景福一同前往的,因 為林旺生說承租自小客車需要有一位保證人)」 、「 (問: 為何當「 (問:為何當初你會拿李坤旺的身份證前往承租自 小客車,該證件是從何來的?)( 答 :那是因為當時我沒有 工作,也沒有駕照,所以想要承租一部計程車來開,所以我 朋友阿達就說他有認識,可以幫我製造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,我就拿照片給林旺生 (即乙○○), 他就把身份證及駕駛 執照偽造好,後來他叫我幫他承租二部自小客車做為製造證 件的代價,林旺生說他晚上要跟朋友開車上台中要使用的, 證件都是我親眼看林旺生當場製作的」等語 (見警詢筆錄第 1 、2 頁), 於偵訊時供述:「90.12.14日下午五點我持我 二張相片,在高雄市○○路某飯店交予乙○○,由乙○○在 飯店內偽造駕造、身分證。我本來請他幫我偽造身分證、駕 照要去租計程車營業,代價5000元給他,他叫我幫他持偽造 證件去租二台車給他」、「90.12.14晚上08:12分許先向高 順租車,同日08:50分向富大公司租車。我持乙○○交予我 的李坤旺偽造身分證、駕照前往租車。我冒用李坤旺之名字 簽租賃契約及本票」等語,此外,本院參酌警方將附表一編 號(一)、(二) 之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2 紙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,ZE-3991 號自用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上,承租欄內署名李坤旺之指紋,經人工析鑑比 對,與該局存檔于倫偉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,DP-942 8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,編號1 之指紋 (與編號2 、 3 指紋相同), 經人工析鑑比對,與該局存檔于倫偉指紋卡 之左拇指指紋相符,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 驗書1 份在卷可證,此外,復有附表一編號 (一)、 (二)所 示之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2 紙、附表二編號 (一)、 ( 二)所 示之本票2 紙及偽造之「李坤旺」國民身分證 (正反 面)影 本、駕駛執照 (正反面)影 本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; 且證人丙○○○、廖建誠於本院94年10月11日審理中均證述 被告甲○○確有於上開時、地,持變造之「李坤旺」身分證 、駕駛執照,與被告庚○○共同向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租車 ,並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署「李坤旺」及冒用「李坤旺」名義 簽發2 張本票之事實,足見被告甲○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,業經詳述如前,顯見被告乙○○確有上開犯行,除有同案 被告甲○○之自白之外,仍有上開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 2 紙、偽造之本票2 張、偽造之「李坤旺」國民身分證 (正 反面)影 本、駕駛執照 (正反面)影 本各1 紙及證人丙○○ ○、廖建誠之證詞可資為補強證據,其空言否認犯行,委無 足採,被告乙○○之犯行亦堪認定。辯護意旨認共同被告甲



○○於警詢、偵查中之陳述,不能採為不利於同案被告乙○ ○之事實認定等語,尚難採信。此外,本案被告甲○○係受 同案被告乙○○指示,與被告庚○○共同搭乘某年籍不詳年 約40歲之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租車,並冒用「李坤旺 」名義為承租人,被告庚○○則係受綽號「小唐」者之指示 ,與同案被告甲○○前往租車,並冒用「阮景福」名義擔任 保證人,業據被告甲○○庚○○坦承無訛,且依被告庚○ ○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,其係到達高雄市○○路瑞谷飯店後 ,聽綽號「小唐」者之指示,等候甲○○到達後,與之共同 前往租車,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甲○○,足見被告乙○○與綽 號「小唐」者顯係共謀以假證件租車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, 且彼此分工合作,尋找人頭出面承租車輛,渠二人顯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,灼然可見。又被告乙○○與綽號「小 唐」者係共謀以假證件租車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,其為免事 跡敗露或被告甲○○庚○○事後反悔,故渠二人絕不可能 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搭載被告甲○○庚○○前往租車,換言 之,被告乙○○、與綽號「小唐」者與前揭年籍不詳年約40 歲之男子,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,洵堪認定 。綜合上述,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庚○○三人犯行明確, 均堪認定。
三、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,否則其票據無效,此為票據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62款、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。倘未記載 發票日期,因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,應屬無效票據, 而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,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決可稽(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、83年度 台上字第6712號判決、78年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、71年度台 上字第2961號判決參照)。本件被告甲○○向富順公司租用 ZE-3991 號自用小客車時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㈠之本票, 並未記載到期日,有該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按,揆諸首揭說 明,被告甲○○簽發上開本票之犯行,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 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。公訴人認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此部分 所為,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,其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,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,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,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。
四、核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 造有價證券、第216 條、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、第216 條 、212 條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、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 罪,其2 人與綽號「小唐」者及前揭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男 子間,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,又其 2 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、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、第



216 條、21 2條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、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之罪,與被告庚○○間,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,亦應論以共同正犯。其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,2 次行 使變造之特種文書、2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,均時間緊接,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,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,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,並加重其刑;其變造「李坤旺」之國民身分證 、駕駛執照後,進而持之行使,變造之低度行為,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;其偽造「李坤旺」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,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,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;另其偽造有價證券持 以行使,其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,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,均不另論罪,又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2 人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、行使偽造私文書、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、詐欺取財 罪間,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,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。核被告庚○○所 為,係犯刑法第216 條、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、第216 條 、212 條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、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 罪,其與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、綽號「小唐」者及前揭年籍 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間,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,應論 以共同正犯,又其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,2 次行使變造 之特種文書、2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,均時間緊接,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,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,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,並加重其刑;其變造「阮景福」之國民身分證、駕駛 執照後,進而持之行使,變造之低度行為,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;其偽造「阮景福」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,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,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又被告庚○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、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、詐欺取財罪間,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,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。爰審酌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庚○○3 人,與綽號「小唐」者及前揭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男子共謀 以假證件租車方式,騙取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之自用小客車 ,其犯罪分工細緻,造成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之損害非輕, 被告乙○○矢口否認犯行,犯罪後態度不佳,且於本件犯罪 中居於主謀之地位,其惡性自屬重大,而被告甲○○、庚○ ○2 人,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,態度尚稱良好,被告甲○ ○犯罪後罹患糖尿病、疑似嗎啡致腦部病變併發失語症,有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、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證,被告 庚○○於本件犯罪中僅居於受綽號「小唐」者指示而行事之



地位,其情節較為輕微,此外,本件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庚○○等人詐得之自用小客車,分別為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 尋回,高順公司、富大公司所受之損害稍有彌補等一切情狀 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被告庚○○部分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㈡之本票1 紙,雖未扣 押,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,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 收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之本票 (實係私文書)1 紙 、如附 表一編號㈠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 紙,業經交付高順公司 ,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㈡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紙,業經交付 富大公司,分別經證人丙○○○、丁○○、己○○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,則上開私文書既非屬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庚○○所有,自不得宣告沒收;惟上開附表二編號㈠之偽造 本票 (實係私文書)上 之「李坤旺」署名、指印各1 枚,附 表一編號㈠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「李坤旺」署名、指印 各2 枚、「阮景福」署名、指印各1 枚,附表一編號㈡之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「李坤旺」署名、指印各3 枚、「阮景 福」署名、指印各1 枚,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。變造之「阮景福」身分證1 張,係被告庚○○所有且供其 犯罪使用之物,雖未扣案,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,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。至於,附表二編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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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