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
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
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
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
蔡文健律師
上 一 人
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
被 告 楊晋榮
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
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上,如附圖所示編號
A,面積730.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。
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,按前
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虱目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
乘以千分之25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
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(一)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為中
華民國所有,並由原告管理,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,發現
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魚塭使用,即附圖所示編號A,
面積730.65平方公尺之土地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
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,被告係無權占有。原告於民
國110年8月3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46560號函通
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,並繳納使用補償金
,再於111年4月21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清償地上物返
還土地,被告均置之未理,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
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。
(二)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㈢項,系爭
土地占耕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每月租金計算式為
:正產物單價×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×占用面積×年息率
千分之250÷12個月,而被告占用土地係作為養殖虱目魚使
用,虱目魚之正產物單價每公斤新臺幣(下同)27元,單
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804公斤/公頃(系爭土地之地目為
養、無等則,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
項次二、㈡養殖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養、池者,
依主要養殖種類之正產物價格計算。其收穫總量無等則者
,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,因系爭土地為無等則,故以80
4公斤/公頃計算),測量結果被告占用730.65平方公尺即
730.65/10000公頃,故每月租金應為33元(計算式:27×8
04×730.65/10000×0.25÷12=33,元以下四捨五入),而被
告已繳納占用系爭土地計算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
,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
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,因每一期之正產物
單價均略有漲跌,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,爰請
求命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,
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虱目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
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。爰依民法第767條
第1項前段、第179條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
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法院之判斷:
(一)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,並由原告管理,被告 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,面積730.65平方公尺之土地養殖虱 目魚等情,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、現 場魚塭照片、土地勘查表(勘查後)、使用現況略圖、原 告臺南辦事處函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23至33頁),並經本 院於112年11月15日會同當事人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,亦有勘驗測量筆錄、現場 照片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5日臺南地所測字 第112010956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(本 院卷第101至113頁),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,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(二)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。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,得請求防止之。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,請求返還土地者,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,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,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,占有人自
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(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、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)。經查,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,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,面積730.65平方公尺之 土地占有使用,依上開說明,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,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之,且亦未到庭陳述意見,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,面積73 0.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,應屬有據。(三)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 ,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。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,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,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占用部分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,亦 屬有據。而被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,面積730.65平方公 尺之土地作為養殖虱目魚之用,距離安平福爾摩沙遊艇飯 店約半分鐘車程,周圍並有安平豆花、小吃店家及私人住 家,處於觀光區,西側及南側則多為樹林等情,有上開勘 驗測量筆錄可憑,本院審酌上情,認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 1日起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依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」之附表即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」,及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」第55點 第1項第3款規定,依台南市公有耕地租額標準表,養(魚 塭)中間等則之年收穫量為804/公頃,而該正產物單價則 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所公告111年度全期公有耕地實物地 租折繳代金標準,111年之虱目魚單價每公斤為27元,此 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、台南市公有耕地租額標準表在 卷可憑(本院卷第67、69頁),即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 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,依土地占用面積及 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 金額,應屬適當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、第179條之規定 ,請求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