分配表異議之訴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重訴字,112年度,130號
TNDV,112,重訴,130,20240104,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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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
上 訴 人
即 原 告 黃靜明

被 上訴 人
即 被 告 吳語諠
吳昆龍
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
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,惟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,900元。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 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,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,惟上訴人迄未補 繳等情,有送達證書、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、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稽。揆諸上開規定,上訴人逾期未補正,上訴自非合 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 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4 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4   日 書記官 張鈞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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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