分割共有物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2年度,673號
TNDV,112,訴,673,2024013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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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訴字第673號
原 告 鄭秀惠


訴訟代理人 陳義雄
被 告 吳棠敬


吳玉香


上 一 人
訴訟代理人 吳文芳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地號(面積542平方公尺) 土地,分割如附圖二所示,即:
⒈編號甲部分(面積171平方公尺)分歸被告吳棠敬取得。 ⒉編號乙部分(面積149平方公尺)分歸被告吳玉香取得。 ⒊編號丙部分(面積165平方公尺)分歸原告取得。 ⒋編號丁部分(面積57平方公尺)留作通路,由鄭秀惠、吳棠 敬、吳玉香分別按應有部分16/57、9/57、32/57比例保持共 有。 
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【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】欄所示比例負擔 。 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被告吳棠敬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 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地號(面積542平方公尺)之土地 (下稱系爭土地)為兩造所共有,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 示;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,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,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,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、第824條第1、2項之規定,請求裁判分割 。
㈡又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三所示,其中編號D



、E鐵厝現由被告吳玉香當庫房使用,裏有堆積如山之回收 瓶罐與垃圾,長期不處理,衍生蛇、鼠、貓類動物群居,惟 編號D、E鐵厝是空地比之空地,僅能作道路或綠地使用;再 者,衡諸編號D、E鐵厝因地震關係,分別遭同段673-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拆除一面牆壁、偏移至同段669-7、669-8地號 土地上,復參以編號D、E鐵厝形狀為三角形,分割上顯有困 難,及被告吳玉香於編號C1下方故意擺設盆栽、狗籠以放置 家庭垃圾等情,原告願接手此等部分土地處理相關事宜,是 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。至被告主張如附圖二編 號丁預留寬度3公尺道路部分,因系爭土地分割應保留各自 之通行權,不應再維持共有,是附圖二編號丁部分亦應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劃分。
 ㈢另就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,原告不希望鑑價,然同 意以公告地價之1.5倍購買土地,以補償其他共有人。  ㈣並聲明: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地號(面積542 平方公尺)土地,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。
二、被告等之抗辯:
 ㈠被告吳玉香部分:
  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限制不能分割,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,是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。
⒉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:
   ⑴系爭上地上業有兩造各自所有有保存登記之建物,分別 為: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係被告吳棠敬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臺南歸仁區沙崙219號建物、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係被 告吳玉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000號建物、如 附圖三編號C部分係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0 00號建物。
  ⑵附圖二編號甲、乙之界線,主要仍係以附圖三編號A、B 建物相鄰部分為界,編號A、B建物相鄰部分之界線往北 直線延伸至北側邊界線,而往南則不再直線延伸,而改 以與東側偏東位移之邊界線平行,再往南延伸至附圖二 編號丁部分通道,以免兩線如不平行,將導致編號甲部 分南側過寬。
   ⑶附圖二編號乙、丙之界線,仍係以附圖三編號C建物東側 外牆為界,外牆之界線往南亦不再直線延伸,而係同樣 配合東側邊界線位移,與該偏東位移之邊界線平行往南 延伸至與附圖二編號丁部分通道相連。
   ⑷至附圖三編號A、B、C建物前方均有編號Al、B1、C1所示 之鐵皮棚架,屬建物以外之增建且結構簡易,分割時可



不用考慮,如分割後有越界情形,其拆除容易,屆時予 以拆除即可。
   ⑸另因系爭土地與道路相鄰部分之寬度較窄,而往土地內 側則較寬,臨路寬度約8.5米,故附圖二編號甲、乙、 丙三筆上地,如均欲直接毗鄰道路,每筆上地之臨路寬 度將不足3米,且地形亦將會變得歪斜,將導致每筆上 地無法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,且編號丙部分面積又會再 比其持分面積增加更多。故於臨道路部分,宜再往內縮 ,分割出如編號丁部分之3米寬私設通路,並由兩造維 持共有,如此編號甲、乙、丙三筆上地,均可有足夠之 空間與道路相連絡。
  ⒊另被告不同意鑑價,亦不同意原告以公告地價1.5倍購買土 地,況被告亦不欲出售土地,被告是希望以道路持分比來 作為法定空地。而依照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,若持有面積未達應有部分比例面積,即以道路面積補足 ,縱無法補足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,至少各共有人取得之 面積不至落差過大。  
⒋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
 ㈡被告吳棠敬部分:原告與被告吳玉香之分割方案差異不大, 是被告就分割分案無意見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;共有物之分割,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,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,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,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、第824條第1項、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(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),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,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,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、地籍圖謄本為憑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依前開 規定,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,於法自屬有據。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,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、 共有物之性質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(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、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、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)。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, 以原物為分配時,如共有人中,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,得以金錢補償之,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而所謂 金錢補償,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。經查 :
  ⒈系爭土地上有三樓房、三鐵皮棚架、兩鐵厝坐落其上:⑴附



圖三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南歸仁區沙崙219號建物、編 號A1鐵皮棚架,為被告吳棠敬所有,該等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分別為83平方公尺、26平方公尺;⑵附圖三所示編 號B即門牌號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000號樓房、編號B1鐵皮棚架 ,為被告吳玉香所有,該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 83平方公尺、26平方公尺;⑶附圖三所示編號C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000號樓房、編號C1鐵皮棚架,為原告所有 ,該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83平方公尺、32平方 公尺;⑷附圖三所示編號D、E鐵厝目前堆置回收瓶罐使用 ,該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、24平方 公尺等情,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 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,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,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認為真實。
  ⒉觀諸原告及被告吳玉香所提出如附圖一、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,兩方案原則上均係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 歸建物所有人,然因兩方案所主張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, 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面積並不相同,依民法第823條 第3項規定,本應以金錢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,惟原告及被告吳玉香均陳明不願繳納鑑定費以鑑定系爭 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,是本院僅得於不互補差價之情形下 審酌何方案對共有人而言較為公平。
  ⒊兩相比較之下,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,因為得以各共有 分得之道路(即編號丁部分)面積(應有部分比例)調整 ,而使各共有人均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;即附圖二編 號丁部分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,若調整為原告鄭秀 惠及被告吳棠敬、吳玉香分別按應有部分16/57(16平方 公尺)、9/57(9平方公尺)、32/57(32平方公尺)、比 例保持共有,則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均能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(鄭秀惠吳棠敬、吳玉香分別為165+16、 171+9、149+32平方公尺),自較為公平。  ⒋而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,因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,與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面積並不相同(原告198、吳棠敬171 、吳玉香173),而原告雖陳明願以公告地價之1.5倍購買 逾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土地,然被告吳玉香並不同意 ,則若未能按市場交易價格互補差價,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就共有人而言自非屬公平。
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,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:三、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,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另關於抵押權移存



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,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,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,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,縱有聲明,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,僅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已足。查被告吳玉香於100年3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/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被告吳棠敬分別於109年9月28日、 110年9月11日、111年6月7日、111年9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/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可參 (調解卷第55-61頁);而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,依上開規定,其抵押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吳玉香 、吳棠敬所分得之土地,併此敘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,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,既為被告所不爭執,自屬可信,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,於法自無不合。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、使用現狀、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,認被告吳玉香 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,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,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
五、末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;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,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;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,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,並兼顧兩造之利益,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。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,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,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,本院認為顯失公平,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 第80條之1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0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0  日 書記官 林政良
附表:各共有人所有系爭673-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鄭秀惠 1/3 ⒉ 被告吳棠敬 1/3 ⒊ 被告吳玉香 1/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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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