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訴字第517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王家秀
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家富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
等事件,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,
提起上訴到院。查本件王家秀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
(下同)89,800元(參調字卷第25頁)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,50
0元,未據上訴人繳納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,限
該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,逾
期即駁回其上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
書記官 陳雅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