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2年度,299號
TNDV,112,訴,299,20240125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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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訴字第299號
原 告 蕭美珊
蕭妮妮
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
追 加 原告 蕭遠夫

被 告 蕭曼萍



訴訟代理人 陳瀅全
簡涵茹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
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蕭美珊蕭妮妮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
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;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
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;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
其他之權利行使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
之同意,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、第1151條、第828條第3
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
行債務,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,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
權之請求,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,而應依同法第831
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須得其他公
同共有人之同意,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,其當事人之
適格始無欠缺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,
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,法院得依
原告聲請,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
,逾期未追加者,視為已一同起訴,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
第1項亦定有明文。原告蕭妮妮蕭美珊(下稱原告二人)
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慕貞間就坐落臺南市○區○○段0
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9建號建物(即門牌號碼:臺南市
○○路○段00巷00號10樓之1之建物,以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
房地)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
表示,均屬無效,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、第
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13條、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、第76
7條第1項前段、第1148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、2項規定,請
求㈠確認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
4年5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或不成
立。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
登記塗銷,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黃慕貞之全體繼承人
公同共有。如本院認黃慕貞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,該買賣價
金為新臺幣(下同)170萬9,491元,被告客觀上僅給付8萬6,0
46元,仍積欠162萬3,445元,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、
第229條第1項、第227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應給付162萬3
,445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
之利息予黃慕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。因黃慕貞之全體繼
承人尚未完成遺產之分割,則原告二人起訴,其中先位聲明
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塗銷
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,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全體
繼承人,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應
給付162萬3,445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,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,
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,自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,
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,而黃慕貞之繼承人除原告二人外,
尚有蕭遠夫未一同起訴,經原告二人聲請裁定命蕭遠夫追加
為原告,本院依上開規定,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後,蕭遠
夫逾期未追加(本院卷二第117-120、127-129頁),視為已
一同起訴,合先敘明。
二、追加原告蕭遠夫(下稱蕭遠夫)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
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被告之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二人主張:
 ㈠先位聲明部分:
  ⒈黃慕貞為原告之母親,黃慕貞與被告間並無締結任何法律
關係,被告以盜蓋黃慕貞所有印章之方式,盜取黃慕貞
有系爭房地。被告雖辯稱其係以「100萬元」向黃慕貞
買系爭房地,然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(下稱臺南地政
事務所)112年4月10日函文所附之「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
契約書」及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」所載內
容可證,被告當時係向地政機關表示,其分別係以「1,25
7,337元」及「452,154元」向黃慕貞購買「系爭土地」及
「系爭建物」,是以系爭房地之總價應為「1,709,491元
」,而非被告所辯之100萬元,從被告全然不知系爭房地
之總價為「1,709,491元」可證被告與黃慕貞間就買賣契
約之「必要之點」從未達成合意,該買賣契約自屬「不成
立」,原告為黃慕貞之繼承人,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
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,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黃慕貞之全體
繼承人。
  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款規定可知,申請土地權利變
更登記,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,然而從卷內
所存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可知,被告所辯之買賣關係
之「原因發生日期」及「立約日期」均為「104年4月8日
」,而收件日期則為「104年4月29日」,但被告提出之印
鑑證明委任書及所申請之「印鑑證明日期」卻為「104年5
月15日」,可證被告「104年5月15日」所提供之印鑑證明
已超過一個月,顯然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及同
條第2項第1、6、7款規定及民法第73條規定,應認系爭房
地過戶行為存有嚴重瑕疵,應屬無效。
  ⒊退步言之,縱認黃慕貞曾與被告締結法律關係,然該法律
關係亦係「以房養老」之使用借貸契約,而非「買賣契約
」,因黃慕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
權登記之行為均屬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」,而其通
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目的,係為隱藏他項「以房養老」之使
用借貸契約,故本件應適用「使用借貸」相關規定,而非
被告所辯之「買賣契約」。
  ⒋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
、第113條、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、第767條第1項前段
、第1148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、2項規定,提起先位之訴

  ⒌並先位聲明:
   ⑴確認被告與黃慕貞間,就系爭房地,於104年4月8日所為
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
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或不成立。
   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,於104年5月18日經臺南地政事務所
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,並將系爭房
地所有權返還予黃慕貞之全體繼承人(即原告蕭美珊
蕭妮妮、蕭遠夫)公同共有。
 ㈡備位聲明部分:  
  ⒈若本院仍認被告曾與黃慕貞成立買賣契約,而從上開陳述
可知,被告與黃慕貞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應為「1,709,491
元」,而被告於客觀上僅給付被繼承人黃慕貞「86,046元
」,其餘款項均遭被告之父蕭遠夫及被告之母陳淑訓盜領
,足見被告於黃慕貞生前仍積欠「1,623,445元」價款,
原告二人自得依據台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所附
之「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」及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
買賣移轉契約書」之記載,依民法第367條、第229條第1
項、第227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1,623,44
5元,並自104年3月26日(即清償期翌日)起自清償日止
,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予黃慕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。
  ⒉並備位聲明:
   被告應給付1,623,445元及自104年3月26日(即清償期屆至
之翌日)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黃慕
貞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簫美珊、蕭妮妮、蕭遠夫公同共有
。 
二、被告則以:
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,探望奶奶即黃慕貞黃慕貞看到被告前
往,並表示:其曾匯了100多萬元(確切數字經了解係1,188
,000元)給蕭美珊,都沒還奶奶,奶奶擔心剩下的私房錢,
無法度完餘生,不過,奶奶將房子賣你,你不能叫奶奶遷出
房子,仍要讓奶奶住到過完百年人生,買賣價金總計100萬
元就好。被告見奶奶心意已決,經被告父親蕭遠夫建議,就
順應奶奶的要約,買下奶奶所有之系爭房地,並按照奶奶所
提的買賣金額,於104年3月25日從西港郵局匯入100萬元給
奶奶,並於104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
於被告名下,被告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,奶奶一直居住
於系爭房地迄至111年9月8日往生。
 ㈡被告否認原告二人所主張黃慕貞實際上係與被告成立「以房
養老借款契約」,而非「買賣契約」,原告二人應就借款契
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。
 ㈢105年11月15日黃慕貞曾自書「撤回自書遺囑」全文,親自前
往臺南地方法院,請求公證人余乾慶認證,當時公證人還請
黃慕貞親自簽名,顯示000年00月間,奶奶年紀雖稍長,惟
精神狀態跟平常人並無兩樣。系爭房地出售時間在000年0月
間,並於同年0月間完成登記,出售房屋早在法院認證之前
一年左右,適足以證明被告與黃慕貞之間的房屋買賣,係由
奶奶提議,並講好買賣條件為「現金100萬元,在奶奶過完
人生百年之前,不得要求奶奶遷出房屋」實信而可徵。系爭
房地是黃慕貞所有,黃慕貞將房子出售予被告,被告也依黃
慕貞的要求,匯款至黃慕貞帳戶,在往後的歲月裏,嬤孫女
相安無事,黃慕貞依然過得快樂日子,直到近八年後,原
蕭妮妮蕭美珊由國外回來,就向法院指稱:「奶奶是以
房屋向被告借錢,而非賣房子給被告」,原告應就借錢契約
之事實,及如何支付利息予被告等情負舉證責任。
 ㈣至原告陳稱:「黃慕貞過世的時候,名下還有數百萬元的遺
產根本不需要賤賣系爭房屋」云云,請原告就黃慕貞過世時
,名下有「數百萬元的遺產」舉證說明。
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慕貞出售房、地之條件,係「新臺幣100
萬元另加居住到奶奶過完百年人生為止」。奶奶房、地出售
日期在000年0月間,至111年9月8日奶奶往生為止,總共有8
年歲月,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記載,系爭房
地附近房產之出租租金約為每月18,000元左右,八年時光
支付租金1,728,000元(18,000元×12×8=1,728,000元),再
加上現金100萬之計算,被告購買系爭房地,實際價格應係2
,728,000元。
 ㈥被告確實與黃慕貞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,且被告並無任何盜
黃慕貞所有印章、盜取黃慕貞所有系爭房地之情事。原告
雖稱被告盜蓋蕭慕貞之印鑑云云,然衡諸內政部戶政司申辦
服務網頁記載,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證明除委任人員登記之印
鑑外,尚須提供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任人印章,被告
之父蕭遠夫倘非徵得黃慕貞之同意,如何取得黃慕貞之身分
證影本及印鑑章?而被告又是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
辦理過戶?且黃慕貞直至逝世前意識均非常清楚,其印鑑章
、所有權狀如果是遭到盜取,又怎可能完全沒有發現?且依
卷內印鑑證明及原告提出之原證6即可得知黃慕貞印鑑證明
所用之印章與銀行帳戶所用之印章不同,被告之父蕭遠夫如
非經黃慕貞告知並授權其代為辦理,又怎麼可能持正確的印
鑑章代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?在在彰顯黃慕貞係與
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。
 ㈦再者,原告雖稱黃慕貞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尚有2,933,343元之
存款,根本不需要擔心金錢云云,惟黃慕貞自87年間丈夫蕭
學榮過世後,即仰賴蕭學榮之退休半俸度日,104年間半年
領取約103,926元之金額,相當於每月17,321元,而黃慕貞
每月需支應3萬餘元之外籍看護費用,加上就醫等生活開銷
,每月需用生活費逾4萬元,遠高於其收入約3萬元,黃慕貞
當然有可能擔心金錢不夠而出售房屋,而原告蕭妮妮及蕭美
珊長年在國外生活,自無可能知道黃慕貞之憂慮。況蕭美珊
雖然十幾年沒有返國探視黃慕貞,但其於100年、101年間曾
多次收受黃慕貞之款項高達百萬元,何以蕭美珊取得款項即
非盜領,而被告交付款項買受系爭房地即為盜取,被告之父
接受黃慕貞之匯款即為盜領?蕭妮妮主張之前自己每年都返
台2至3個月,也就是說她每年在台灣的時間只有2至3個月,
其餘的9至10個月根本不在台灣,蕭妮妮僅憑其每年短期生
活經驗就推測被告鮮少探視黃慕貞云云,顯不足採。另根據
黃慕貞生前給被告之父母看過的紙條及匯款單記載,黃慕貞
於100年6月1日曾分別匯款14萬元及3萬5千元至蕭美珊所開
立的明興國際有限公司(下稱明興公司),101年3月8日曾
蕭美珊49萬元,再於101年4月2日分別匯款473,000元及50
萬元予蕭美珊及其所開立之明興公司,上開金額共計1,638,
000元,蕭美珊否認其於100年、101年間曾收受被繼承人黃
慕貞之款項云云,顯不足採。
 ㈧原告二人雖質疑被告購買房屋之款項來源,惟被告與黃慕貞
確實成立買賣契約,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來源即非本件
重點,況原告雖稱黃慕貞帳戶於104年3月25日收受被告匯入
之100萬元後即遭人提領30萬元,嗣黃慕貞於105年10月14日
、106年1月23日匯款予被告之父蕭遠夫云云,然原告二人所
稱被告之父母盜領款項均非屬實,被告之父母既未收受30萬
元,黃慕貞匯款亦係黃慕貞本人為了購買保險商品獲利而為
之,亦與原告二人所質疑之情形不符,故被告確實與黃慕貞
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,實不容原告顛倒是非。
 ㈨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告與黃慕貞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,惟
黃慕貞於其與被告締約時意識清楚,且依黃慕貞於104年5月
30日之錄影畫面,黃慕貞於該錄影畫面中表示:「我賣給你
最放心,你永遠保留這個房子是你的,蕭家的後代的,我最
放心,別人我都不會賣的」,足徵黃慕貞確實將系爭房地出
售予被告,被告及被告之父母並無任何盜蓋或盜取系爭房地
之情事,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。
 ㈩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告所稱之買賣關係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立約
日期均為104年4月8日,而收件日期為104年4月29日,但被
繼承人黃慕貞的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4年5月15日,已逾土
地登記規則3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、6、7款規定及民法
第73條規定,應認系爭房地過戶行為存有嚴重瑕疵,應屬無
效云云。惟原告二人既不否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
為104年4月29日,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4月8日,被告於原
因發生日期相隔21日之時送件,並未逾一個月。且依土地登
記規則第第50條第1項之規範可知,逾期登記之法律效果為
行政機關得處以罰鍰,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逾期
登記者係得處以罰鍰,顯見土地登記規則33條第1項及同條
第2項第1、6、7款規定並非民法第73條就要式行為規範適用
之範範,倘認被告逾期為移轉登記,該移轉登記亦不會因逾
期而無效,原告二人主張該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云云應有誤會

 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之父母盜取、盜用黃慕貞之印章用於辦理
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、印鑑證明及至銀行辦理存提款及
定存事務云云,被告否認之,應由原告二人負擔舉證責任。
 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告與黃慕貞並未就價金達成合意云云,然
黃慕貞於104年間意識清楚,倘若其不是與被告約定買賣價
金為100萬元,怎可能在房屋過戶後從未向被告請求支付買
賣價金?
 原告二人提出之原證9是蕭美珊自己做的記錄,並非被告之父
蕭遠夫與被告之母陳淑訓所撰寫,此觀該明細表屢以「哥代
」、「哥只付吃飯錢」自明,且該文件中撰寫「蕭美珊」之
字跡與原告二人提出之委任狀字跡完全相同,足徵原證9並
非被告之父蕭遠夫與被告之母陳淑訓所撰寫。倘依原告之主
張認原證9內所記載之「元」字與原證6中104年3月25日取款
憑條字跡相同,恐怕盜領之人並非被告之父母,而是原告蕭
美珊;至於104年3月25日取款憑條並非被告之父母所書寫,
渠等亦從未有盜領黃慕貞款項之情事,被告就原告二人提出
之原證6及原證10上所書寫的「4」、「5」、「7」筆跡進行
比對,發現筆跡完全不同,實不知究竟是哪裡相同,被告對
此深感疑惑;另原告二人提出之原證8並非被告父母所書寫
,此觀原告二人提出之原證8、原證11上記載之「遠夫」二
字筆順完全不同自明。
 又原告二人稱黃慕貞106年1月23日之款項係遭被告之父母所
盜領云云,然黃慕貞於110年更換外籍看護前,均係由其自
行保管印鑑章及存摺,且黃慕貞會自行前往銀行、郵局提款
及匯款,其於聯邦銀行開元分行也有專屬之理財專員,000
年0月間黃慕貞經銀行理財專員林意文之介紹,想投保遠雄
人壽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做為理財商品,惟黃慕貞當時已年
屆88歲,已無法再為投保,故黃慕貞遂與被告之父蕭遠夫商
量,由蕭遠夫作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,黃慕貞作為受益人(
保單內受益人為黃慕貞親簽),此有「遠雄人壽美滿超優利
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」要保書可證;再觀諸「遠雄人壽美滿
超優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」要保書,由第1頁及第3頁理財
專員林意文填寫之要保人基本資料及保經保代公司作業欄,
該匯款憑條上之字跡與林意文字跡較為相似,足徵該匯款憑
條並非被告之父母所填寫。被告所提之被證九遠雄人壽保單
受益人確實為黃慕貞所親簽,倘非黃慕貞欲為被告之父蕭遠
夫投保該保單,黃慕貞怎可能於該保單上親自簽名?倘若該
保單為蕭遠夫盜領款項所投保,被告之父蕭遠夫又何須大費
周章要黃慕貞簽名徒增遭人發現之風險?
 原告二人提出之原證19-1至19-5、原證20均非完整錄音,也
沒有具體之錄音時間,原告二人如欲以此作為證據,應提出
完整之錄音、錄音譯文及錄音之日期;另依據原告二人所提
出之譯文內容可知,該段錄音之時間應該是在系爭房地為蕭
美珊所有時,約為96至99年間,後黃慕貞已要求蕭美珊將系
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慕貞,而本案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為10
4年間,原告提出之96至99年間錄音實與本件無涉。
 衡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(下稱南區國稅局)非屬贈與同意移
轉證明書之記載,被告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,
經南區國稅局認被告已提出支付相當價款確實證明,且亦認
價款非屬出賣人黃慕貞貸與被告而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
轉證明書,足徵被告與黃慕貞確實就買賣價金為100萬元達
成合意。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價款1,623,445元云云
,原告主張之數額僅為繳納稅款時公契之記載,而非被告與
黃慕貞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,且被告業已給付100萬元予黃
慕貞用以支付買賣價金,並非如原告所述僅給付86,046元,
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價款1,623,445元云云,顯無理
由。
 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追加原告蕭遠夫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聲明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 ㈠被繼承人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,其繼承人為蕭遠夫、原
蕭妮妮蕭美珊
 ㈡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
31221號函所附該所104年臺南土字第48350號台南市○區○○段
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南市○區○○段0000○號(即門牌號碼:臺
南市○○路○段00巷00號10樓之1)建物(下稱系爭房地)買賣登
記案件資料記載,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9日收件、
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4月8日,該案件内有土地登記申
請書、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(其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新臺
幣1,257,337元)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(其
上記載建物買賣價款新台幣新臺幣452,154元)、黃慕貞
籍謄本、黃慕貞印鑑證明(申請日期104年5月15日、受委託
人蕭遠夫),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
書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(本院卷一65-86頁)。
 ㈢被告於104年3月25日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西港郵局00000000000
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至被繼承人黃慕貞
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(本院卷一89、105頁)。
 ㈣被繼承人黃慕貞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04年3月2
5日分別有現金支出30萬元及轉定存70萬元之紀錄。
 ㈤被繼承人黃慕貞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與蕭遠夫銀
行交易往來紀錄如下:
項次 日期 金額 一、 105年10月14日 10,000元 二、 106年1月23日 600,954元 三、 107年3月26日 3,000元
㈥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影片(拍攝日期:104年5月30日)及錄音譯
文為真正。
㈦遠雄人壽112年8月16日遠壽字第1120005216號函覆:遠雄人
壽美滿超優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並無限制要保人年齡,且
要保人指定受益人,不須經受益人本人同意(限制閱覽卷第
127至129頁)。
㈧追加原告蕭遠夫於被繼承人黃慕貞去世後,曾於民國111年9
月25日傳送line訊息:「、、、以房養老也是她聽人家說最
好是賣給自己人她就賣給曼萍將金額存入她帳戶,併約定不
搬移,且若養老金用罄將繼續支付日常所用金額這已完成法
律手續其餘人無權過問。」給原告蕭妮妮
五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二人主張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,其繼承人為蕭遠夫
、原告二人,以及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臺南地所登
字第1120031221號函所附該所104年臺南土字第48350號系爭
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記載,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9
日收件、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4月8日,該案件内有土
地登記申請書、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(其上記載土地買賣
價款新臺幣1,257,337元)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
約書(其上記載建物買賣價款新台幣新臺幣452,154元)、
黃慕貞戶籍謄本、黃慕貞印鑑證明(申請日期104年5月15日
、受委託人蕭遠夫),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
移轉證明書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語,業據原告二人提出
黃慕貞除戶謄本、蕭妮妮蕭美珊身分證影本、系爭房地土
地及建物謄本為證(調字卷第15-19、25-29頁),以及臺南
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31221號函在
卷可稽(本院卷一第65-85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(不爭
執事項㈠、㈡),上開事實,堪信為真實。
㈡原告先位之訴,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、第184條第1項前
段、第113條、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、第767條第1項前段
、第1148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、2項規定,請求被告塗銷系
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,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黃慕貞之全
體繼承人部分:
  ⒈原告二人主張民法第87條、第113條、第767條及繼承與公
同共有法律關係部分:
  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
示無效;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,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
,或可得而知者,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。所
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。
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、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
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,乃指表意人與
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,故相對人不僅須
知表意人非真意,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
真意之合意,始為相當,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
拘束之意,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,尚不能指為通
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,在贈與或買賣契約,亦不能僅因
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,即謂
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
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
意思表示,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
(付),並無必然之關係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
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
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,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(最
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原告二人主
張被告與黃慕貞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,自應由原告
二人負舉證責任。
   ⑵經查,本院審酌原告二人並未舉證證明黃慕貞於其與被
告締約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,且依黃慕貞於104年5月
30日之錄影畫面,黃慕貞於該錄影畫面中表示:「我賣
給你最放心,你永遠保留這個房子是你的,蕭家的後代
的,我最放心,別人我都不會賣的」,有錄影光碟及譯
文在卷可稽(本院卷一第275-280頁);又黃慕貞曾於1
05年11月15日自書「撤回自書遺囑」全文,親自前往臺
南地方法院,請求公證人余乾慶認證,且該認證書上有
黃慕貞親自簽名(本院卷一第101頁),由此可知黃慕
貞至少在105年11月前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,應可認定
,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慕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通
謀虛偽,而隱藏「以房養老借款契約」云云,應無可採

   ⑶原告二人主張依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所附
之「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」及「建築改良物所有
權買賣移轉契約書」所載內容可證系爭房地之總價應為
「1,709,491元」,而非被告所辯之100萬元,從被告全
然不知系爭房地之總價為「1,709,491元」可證被告與
黃慕貞間就買賣契約之「必要之點」從未達成合意,該
買賣契約自屬「不成立」等語,惟查,目前關於不動產
買賣登記之實務上作法,多有俗稱之公契與私契之別,
所謂公契係指公定契約書,契約書格式由政府規定,於
申請土地或建物登記時提出,一般公契上所記載之買賣
價金是以當年度的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來計算,並以該
金額作為課徵賦稅之用;所謂私契則指買賣雙方合意所
簽訂之契約書,無固定之格式,私契上之所記載之買賣
價金則為買賣雙方實際之交易價格;故依照經驗法則,
於公契與私契上所載之買賣價金或實際交易價格有所不
同時,應以私契所載之買賣價金為或實際交易價格為準
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所附之「土地所有
權買賣移轉契約書」及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
約書」乃係所謂公契,則上開移轉契約書所載價格係作
為課徵賦稅之用,尚難以此認定為系爭房地真正之買賣
價格,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應無可採。
   ⑷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告所稱之買賣關係之原因發生日期及
立約日期均為104年4月8日,而收件日期為104年4月29
日,但被繼承人黃慕貞的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4年5月
15日,已逾土地登記規則3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、6
、7款規定及民法第73條規定,應認系爭房地過戶行為
存有嚴重瑕疵,應屬無效云云。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
收件日期為104年4月29日,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4月8
日(本院卷一第67頁),經核被告於原因發生日期相隔
21日之時送件,尚未逾一個月,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
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,逾期登記者得處
以罰鍰,足認縱使違反土地登記規則33條第1項及同條
第2項第1、6、7款規定,亦僅係行政罰鍰之問題,而非
民法法律行為之效力規定,因此,即使被告逾期為移轉
登記,該移轉登記亦不會因逾期而無效,是原告二人主
張該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等語,亦無可採。
   ⑸原告二人另提出原證19-1至19-5、原證20(本院卷一第3
31-341頁),並據以主張黃慕貞非出自真意與被告締結
買賣契約及錄製被證10等語,惟查,上開錄音均非完整
錄音,亦無具體錄音時間,是否可以採為證據,已非無
疑;另依原告二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可知,上開錄音之
時間應該是在原告父親過世後在爭執相關財產事宜,經
核該錄音應係早在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間104年間以前
之錄音,是上開錄音應與本件無直接關係,是原告二人
此部分之主張,亦無可採。
   ⑹依上所述,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與黃慕貞就系爭房地之買
賣契約不存在或不成立,並依第767條及繼承與公同共
有法律關係,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或不
成立,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與黃慕貞之繼承人部分,應
無可採。
  ⒉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、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
承與公同共有法律關係部分:
  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
其利益。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
害賠償責任。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、第184條第1項前
段,分別定有明文。
   ⑵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與黃慕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
在或不成立部分,為本院所不採,業如上述,因此,被
告受領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,自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,
則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與公同共有
法律關係為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,自屬於法無據,不應
准許。
   ⑶原告二人另主張被告盜蓋蕭慕貞之印鑑,盜取系爭房地
,以及被告之父母盜領款項等語,然查,委託他人辦理
印鑑證明除委任人員登記之印鑑外,尚須提供委任人國
民身分證影本及委任人印章,有內政部戶政司申辦服務
網頁在卷可查(本院卷一第211-214頁),因此,被告
之父蕭遠夫倘非徵得黃慕貞之同意,應無法取得黃慕貞
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,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盜蓋蕭慕
貞之印鑑,盜取系爭房地,應無可採;至原告二人另主
黃慕貞帳戶於104年3月25日收受被告匯入之100萬元
後即遭人提領30萬元,嗣黃慕貞於105年10月14日、106
年1月23日匯款予被告之父蕭遠夫等語,因當時黃慕貞
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,業經本院認定如上,因此,原告
此部分之主張,均屬臆測之詞,要無可採。是原告二人
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與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
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,於法無據,不應准許。
  ⒊依上所述,原告先位之訴,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、第1
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13條、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、第7
67條第1項前段、第1148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、2項規定,
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或不成立,並請求被
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,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
黃慕貞之全體繼承人部分,於法無據,不應准許。 
㈢原告備位之訴,依民法第367條、第229條第1項、第227條第1
項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1,623,445元,並自104年3
月26日(亦即清償期翌日)起自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5給付予黃慕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:
 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,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
務。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
責任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為不完全給付者,債
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。民
法第367條、第229條第1項、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

  ⒉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與黃慕貞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應為「1,709
,491元」,而被告於客觀上僅給付黃慕貞「86,046元」,
其餘款項均遭被告之父蕭遠夫及被告之母陳淑訓盜領,足
見被告於黃慕貞生前仍積欠「1,623,445元」價款等語,
惟查,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所附之「土地所
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」及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
約書」乃係所謂公契,上載價格係作為課徵賦稅之用,尚
難以此認定為系爭房地真正之買賣價格等情,業經本院認
定如上,是該公契之價格尚難認為係被告與黃慕貞間就系
爭房地之買賣價格,應可認定。再查,依據黃慕貞於104
年5月30日之錄影畫面,足認黃慕貞確實有要將系爭房地
賣給被告,且希望能夠保住系爭房地以能住到終老,因此
,被告辯稱買賣價格為「新臺幣100萬元另加居住到奶奶
過完百年人生為止」,應無不實。經核被告於104年3月25
日自其所有之西港郵局帳戶匯入100萬元至黃慕貞之帳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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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明興國際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興國際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