請求償還補償金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2年度,2072號
TNDV,112,訴,2072,2024012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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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訴字第2072號
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

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
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
被 告 吳冠毅
吳珍妮
吳舜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營簡字第四0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
之民事訴訟終結前,停止訴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,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
據者,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,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,民事
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,
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,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
係是否成立,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(最高法院18年抗
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
定所為之補償,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
;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;特別補償基金
於給付補償金額後,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
人之請求權,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,以補償金額為限,為強
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、2項所規定。又強制汽車責任
保險法之立法目的,旨在使交通事故受損害之人獲得即時保
護,避免犯罪所生損害繼續擴大,以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
不足,並非使受損害之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,
另立名目獲得賠償。故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
(下稱補償基金)補償請求權人之金額,應在交通事故賠償
義務人對請求權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。換言之,賠償義
務人是否對請求權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,當屬補償基金可否
對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之先決問題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甲○○於民國109年9月13日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戴訴外人陳○○,行經臺南市
官田區臺1線306公里50公尺處南側,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(
下爭系爭事故),致陳○○受傷,被告甲○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
賠償責任,又系爭事故發生時,被告甲○○尚未成年,故被告
甲○○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○○、吳清舜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
責任,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
,補償陳○○新臺幣927,987元,爰代位陳○○對被告依民法第1
84條第1項前段、同條第2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187條第1項規
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;查陳○○就系爭事故另以甲○○、○○交通
工程有限公司、吳○○、羅○○徐○○等人為被告,依侵權行為
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,現由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2年
度營簡字第407號審理中,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
閱屬實,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,該案審理結果所認定被告甲
○○是否對陳○○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為本件原告得否就已
核發之補償金向被告求償之先決問題,從而,本院認在該訴
訟判決確定前,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。
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佩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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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