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2年度,2045號
TNDV,112,訴,2045,2024012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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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訴字第2045號
原 告 羅雪
被 告 韋成宗


蔡廷緯

李世閔



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(111年度附民字第6
31號)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
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金飾陸兩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,是否到場,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,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,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、第386條、第191條規 定自明。因之,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,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,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,不必借提到場。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,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,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,亦違其本意。本 件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均因案分別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、新竹監獄 執行中,其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 論之意旨(本院卷第47、51頁),自應尊重其決定,本院無 庸派法警將乙○○、甲○○借提到院以便其出庭。被告三人經合 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乙○○「綽號小黑」、被告丙○○於000年00月間, 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號「凱哥」、「悟能」、「 三支雨傘飄」、「鍾楚雄」、「抗痛寧」等人所組成之3人



以上,以實施詐術為手段,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,而丙○○於加入詐騙集團後,復於109年1 1月中旬間,邀集甲○○加入集團擔任車手,負責依指示持被 害人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款項。嗣乙○○、丙○○、甲○○及渠 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,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冒用政府機關、公務員名義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、以不正方 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,及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、所在之犯意聯絡,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,於109年12月 14日12時55分許,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,佯稱其身 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,並涉及洗錢、毒品案件,需將資產交 付保管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,於10 9年12月14日17時許,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-0 00000000000號、白河區農會、水上中庄郵局、土地銀行等 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、金飾6兩、現金新臺幣(下同)7萬元等 物(下合稱本件物品)以塑膠袋包裝後,置放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 ○00號「大山宮」涼亭(下稱本件涼亭)椅子上,嗣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即分別指示訴外人呂○誠吳○憲等人前往拾取原告 所交付之提款卡、現金等物,再轉交予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 員。嗣甲○○於109年12月14日23時許,依乙○○指示在桃園市 向其他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 ,即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、地點,持該提款卡提領 款項,共計19萬8,000元,提款後再分別依指示交付予其他 集團成員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7萬元及金飾6兩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 萬元及金飾6兩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三、被告方面:
 ㈠乙○○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:伊僅介紹他們認識,對於詐騙集團 犯罪事實渾然未知,也從未參與,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不可 預見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㈡丙○○、甲○○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 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。
 ㈡經查:
 ⒈乙○○部分:




  ⑴原告雖主張乙○○有指示甲○○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原告所有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,而共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語,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( 下稱臺南地檢署)檢察官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4號、第5 號起訴書1份為證(本院卷第29-37頁)。然查,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等人前開行為所涉111年度金訴字第513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,認乙○○僅居間介紹丙○○、甲○○與 「凱哥」認識,未對原告施用詐術,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,是原告主張乙○○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行為,不可採信。
  ⑵惟乙○○以介紹丙○○、甲○○加入詐騙集團方式幫助詐騙集 團向原告詐欺既遂,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,嗣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乙○○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(本 院卷第17-28頁),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 核閱無訛,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堪以認定。
  ⑶乙○○固辯稱:伊僅介紹他們認識,對於詐騙集團犯罪事 實渾然未知,也從未參與,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不可預 見等語。然查,乙○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:我有介 紹丙○○給「凱哥」認識,丙○○再介紹甲○○認識「凱哥」 ;我知悉「凱哥」所從事的事情是與金融相關、可以快 速賺到錢等語。本院審酌金融投資工作具高度專業性, 投資標的之選擇、資金之運籌需要一定時間的市場觀察 及等待,非一般人所能輕易勝任甚至短時間「快速」獲 利,另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虛快速獲利等名目吸納成員 遂行詐欺、洗錢犯罪之事件層出不窮,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、政府機構多方宣導。是對於真實身分不詳,僅 知悉綽號為「凱哥」之欠缺信任基礎之友人,因不明原 因可以快速獲利,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,應可合理 預見與犯罪相關,是乙○○故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 為應可認定。退步言,縱認乙○○不具幫助故意,然乙○○ 未注意是否存在犯罪行為,即介紹丙○○與無信賴基礎之 「凱哥」認識從事背景不明之工作,亦難認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,而有過失幫助行為。
  ⑷因此,乙○○辯稱其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不可預見無法採 信云云,應無可採,是乙○○就本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,應可認定。
  ⒉丙○○部分:
   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卷可憑(本院卷第29-37頁),且丙○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



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, 視同自認,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堪信為真實。 ⒊甲○○部分:
   原告雖主張甲○○有以冒用政府機關、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 等語,並提出前開起訴書為證(本院卷第29-37頁)。然查 ,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全卷 核閱,認因甲○○並未親自對原告施用詐術,而詐騙集團所 用詐騙手段多端,未必透過冒用政府機關、公務員之名義 為之,且甲○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:不知道詐騙集團 係以何種方式對原告行騙等語,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甲 ○○可預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冒用證復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對原告施用詐術,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。惟甲○○以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、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方 式施用詐術,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乙節,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,共2罪,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17-2 8頁),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,且 甲○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,應視同自認,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堪信為真實。  ⒋依上所述,丙○○、甲○○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及洗錢行為,各 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,為造成原告財產 損害之共同原因,屬行為關聯共同,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 而乙○○介紹丙○○、甲○○從事詐欺工作之行為,使詐騙集團 得吸納成員藉此向原告施用詐術,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 助力行為,亦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。被告上開行為,侵害 原告之意思自主權,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本件物品置於本件 涼亭,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持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,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 害,具有因果關係甚明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,核屬有據。
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。但法律別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,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依上開規定,原告應就自己因 被告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。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 償27萬元及金飾6兩等語,然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見原告所交 付本件物品包含金飾6兩、現金7萬元、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等情,因此,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共計26萬8,000元(計算式 :7萬+9萬9,000+9萬9,000=26萬8,000)及金飾6兩。從而,



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8,000元及金飾6兩,洵屬有據,逾此 範圍之主張,則屬無據。
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,而其給付可分者,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,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8,0 00元及金飾6兩,而本件被告三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負同一債 務,且給付分為數個時,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,各給付與原 給付僅數量有所不同,性質上應屬可分之債,是被告三人就 原告所受26萬8,000元及金飾6兩之損害,各負3分之1賠償責 任,應可認定。  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26萬 8,000元及金飾6兩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金額之請求 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至原告敗訴 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 之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八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免納裁判費,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 確定訴訟費用額,併此敘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
附表(民國/新臺幣):
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09年12月15日0時18分許 接續提領2萬元、2萬元、2萬元、2萬元、1萬9,000元(共9萬9,000元) 桃園慈文郵局(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) 2 109年12月18日19時18分許 9萬9,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(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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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