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2年度,2044號
TNDV,112,訴,2044,2024012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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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訴字第2044號
原 告 張明富
被 告 韋成宗


蔡廷緯

李世閔



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(111年度附民字第6
45號)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
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伍佰元,及被告乙○○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、被告丁○○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、被告甲○○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(下同)1,050,500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,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為:被告應給付865,5 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(本院卷第68頁),核其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並無不符,應予准許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,是否到場,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,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,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、第386條、第191條規 定自明。因之,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,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,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,不必借提到場。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,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,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,亦違其本意。本 件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均因案分別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、新竹監獄 執行中,其等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



辯論之意旨(本院卷第47、49頁),自應尊重其決定,本院 無庸派法警將乙○○、甲○○借提到院以便其出庭。被告三人經 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乙○○「綽號小黑」、被告丁○○於000年00月間, 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號「凱哥」、「悟能」、「 三支雨傘飄」、「鍾楚雄」、「抗痛寧」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,以實施詐術為手段,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,而丁○○於加入詐騙集團後,復於109年1 1月中旬間,邀集甲○○加入集團擔任車手,負責依指示持被 害人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款項。嗣乙○○、丁○○、甲○○及渠 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,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冒用政府機關、公務員名義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、以不正方 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,及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、所在之犯意聯絡,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,於於109年12 月13日9時許,假冒電信局員工及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 ,佯稱其積欠電話費並涉及刑案,需配合調查云云,致原告 陷於錯誤,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,先於109年12月13日13時 許,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高雄籬仔內郵局000-000000000000 00號帳戶(下稱丙○○郵局帳戶)之提款卡,以夾鏈袋包裝後 置放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「廣安宮」前之松樹盆栽內, 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,詐騙集 團成員少年呂○誠依上游成員指示,於109年12月13日13時許 ,前往上址廣安宮取走丙○○所放置之提款卡,持該提款卡, 接續於同日13時20分、14時04分至14時05分許,在臺南市○○ 區○○路00○00號「新營民治郵局」,提領丙○○帳戶內之存款 新臺幣(下同)6萬元、6萬元、2萬9,000元(共計14萬9,00 0元),嗣再將提款卡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;原告復於109年 12月14日10時53分許,將現金45萬2,500元及上開郵局存摺 以膠帶綑綁後,放置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(前金國中大 門旁)某機車腳踏板上,詐騙集團成員少年吳○憲依上游成 員之指示,於109年12月14日11時48分許,前往「前金國中 」大門旁取走該現金45萬2500元及丙○○郵局帳戶存摺後,嗣 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,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,500元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65,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被告方面:
 ㈠乙○○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據其提出之書狀



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:伊僅介紹他們認識,對於詐騙集團 犯罪事實渾然未知,也從未參與,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不可 預見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㈡丁○○、甲○○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 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。
 ㈡經查:
  ⒈乙○○部分:
  ⑴原告雖主張乙○○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語, 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南地檢署)檢察官11 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4號、第5號起訴書1份為證(本院卷 第29-37頁)。然查,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等人前開 行為所涉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,認 乙○○僅居間介紹丁○○、甲○○與「凱哥」認識,未對原告 施用詐術,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,是原告主 張乙○○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,不可採信。  ⑵惟乙○○以介紹丁○○、甲○○加入詐騙集團方式幫助詐騙集 團向原告詐欺既遂,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,嗣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乙○○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(本 院卷第17-28頁)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 卷核閱無訛,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堪以認定。  ⑶乙○○固辯稱:伊僅介紹他們認識,對於詐騙集團犯罪事 實渾然未知,也從未參與,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不可預 見等語。然查,乙○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:我有介 紹丁○○給「凱哥」認識,丁○○再介紹甲○○認識「凱哥」 ;我知悉「凱哥」所從事的事情是與金融相關、可以快 速賺到錢等語。本院審酌金融投資工作具高度專業性, 投資標的之選擇、資金之運籌需要一定時間的市場觀察 及等待,非一般人所能輕易勝任甚至短時間「快速」獲 利,另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虛快速獲利等名目吸納成員 遂行詐欺、洗錢犯罪之事件層出不窮,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、政府機構多方宣導。是對於真實身分不詳,僅 知悉綽號為「凱哥」之欠缺信任基礎之友人,因不明原 因可以快速獲利,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,應可合理



預見與犯罪相關,是乙○○故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 為應可認定。退步言,縱認乙○○不具幫助故意,然乙○○ 未注意是否存在犯罪行為,即介紹丁○○與無信賴基礎之 「凱哥」認識從事背景不明之工作,亦難認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,而有過失幫助行為。
  ⑷因此,乙○○辯稱其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不可預見無法採 信云云,應無可採,是乙○○就本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,應可認定。
  ⒉丁○○部分:
   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卷可憑(本院卷第29-37頁),且丁○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, 視同自認,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堪信為真實。 ⒊甲○○部分:
   原告雖主張甲○○有以冒用政府機關、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 等語,並提出前開起訴書為證(本院卷第29-37頁)。然查 ,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全卷 核閱,認因甲○○並未親自對原告施用詐術,而詐騙集團所 用詐騙手段多端,未必透過冒用政府機關、公務員之名義 為之,且甲○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:不知道詐騙集團 係以何種方式對原告行騙等語,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甲 ○○可預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冒用證復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對原告施用詐術,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。惟甲○○以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、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方 式施用詐術,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乙節,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,共2罪,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17-2 8頁)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, 且甲○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堪信為真實 。
 ㈢綜上,丁○○、甲○○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及洗錢行為,各自分擔 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,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之共 同原因,屬行為關聯共同,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而乙○○介紹 丁○○、甲○○從事詐欺工作之行為,使詐騙集團得吸納成員藉 此向原告施用詐術,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,亦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。被告上開行為,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 ,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,以夾鏈袋包裝後置



放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「廣安宮」前之松樹盆栽內,並 將該提款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,使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得以持原告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9,000 元,原告其後復將現金45萬2,500元及上開郵局存摺以膠帶 綑綁後,放置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(前金國中大門旁) 某機車腳踏板上,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該現金45萬2500元及 郵局帳戶存摺,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,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,核屬有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865,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○○自111年8月3日 起、丁○○自111年7月28日起、甲○○自111年8月9日起,均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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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