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2年度,1935號
TNDV,112,訴,1935,202401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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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訴字第1935號
原 告 吳怜嬌
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
被 告 邱庭暘


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0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觀察勒戒中,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
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,非屬正當理由,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
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
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
人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(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
部分,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
判處罪刑)擔任車手,負責收取被害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款
項後,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,報酬為每次收取金額百
分之8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4時40分
許,先後假冒郵局人員、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,佯稱:
有人假冒其身分在臺北市士林區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並詐騙
他人,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,需為資產公證等語,致原告
陷於錯誤,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、地點,向佯為
專員之被告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及財物,合
計價值新臺幣(下同)393萬元。被告於收受同日再依指示
將取得之現金、財物攜至新北市樹林區三樹路天宇釣蝦場
之交流道,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,並分別取得7萬7,2
00元、7萬7,200元及16萬元之報酬。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
理,始經警查獲上情,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(下稱
臺南地檢署)檢察官偵查起訴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
係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93萬元等語。
 ㈡並聲明:
 ⒈被告應給付393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
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692
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,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
立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1
年10月確定在案,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
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7
至27頁),且附表編號3所示原告所交付被告之「金條5個、
元寶6個、金塊2個、手鐲2個、項鍊8條、耳環2組、雞造型
金飾1個、手鍊1條、雞造型墜飾1個、戒指2枚」等物之價額
,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:「他(指被告於詐欺集
團中之上手葉家丞)拿去變賣但他賣給誰我不清楚,大約到
了晚上9點到10點打給我說黃金變賣200萬,我的報酬16萬。
」等語明確(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
1110346072號卷第7頁),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
結果,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
撥打電話詐欺原告,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
、地,向佯為專員之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財物,致
原告受有393萬元損害之事實,堪可認定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
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民事上之
共同侵權行為,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
為必要,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,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
同原因,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(
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佯為
專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、地點,向原告面交取得如附表
所示之現金及財物,再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詐欺
集團成員收受,致原告受有損害,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
,被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。是原告依
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393萬元
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
任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、2
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
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
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
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
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萬元,
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,則原告依上開
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
年12月1日(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核屬有據,亦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93萬
元,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
請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
許之。
六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
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,依同條第2項
規定免繳納裁判費,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無其他訴
訟費用之支出,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附此敘明
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1 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
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書記官 謝婷婷      
【附表】
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取得財物(新臺幣) 1 111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 臺南市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(即原告住處) 現金96萬5,000元 2 111年5月20日10時25分許至11時許 同上 現金96萬5,000元 3 111年5月30日15時14分許 同上 金條5個、元寶6個、金塊2個、手鐲2個、項鍊8條、耳環2組、雞造型金飾1個、手鍊1條、雞造型墜飾1個、戒指2枚(共價值200萬元) 合計 393萬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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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