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訴字,112年度,1814號
TNDV,112,訴,1814,2024010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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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訴字第1814號
原 告 鄧秀雄
被 告 陳河溢
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
附民字第1128號)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
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, 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,以便利贓款取得,及使相關犯  行不易遭人追查,且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由他  人使用,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,他  人如以該帳戶收受、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,將因此造成  金流斷點而掩飾、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,產生遮 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,竟猶不顧於此,基於  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 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、所在,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 確定故意,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號「胖哥」之成年男子  指示,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-00000000  0000號帳戶(下稱臺銀帳戶)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,並於  網路銀行約定書上填寫上開帳號為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帳  限額每日最高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,並勾選線上自行新 增非本人及他行帳號後,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由  「胖哥」使用,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,即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帳號, 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聯絡,於111年8月1日起,經由電話、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 告,再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安聯投信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, 致原告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1時15分許匯款80  萬元、111年9月27日11時12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被告臺銀帳



戶,並旋遭提領一空。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,始知悉  上情。被告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,為此依侵權行為  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合計200萬元等語。並 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並未騙取原告金錢,伊係遭詐欺集團欺騙,也  不知道伊提供臺銀帳戶的對象會實施詐欺行為,刑事案件就  伊之行為已為判決。兩造並不相識,原告為何會將200萬元 匯到不認識的人的帳戶,伊拒絕賠償原告200萬元等語,資 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;如受不  利之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 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 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,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  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,分為共同加害行為、共同危 險行為、造意及幫助行為。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,須教唆或 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,方足當之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  加害於他人時,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(最高法院73年  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按所謂故意,包括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(直接故意)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 違背其本意(間接故意)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㈡經查:
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有被告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明細、原告之匯款憑證及與詐欺集團對話之翻拍畫面附於 刑卷可稽,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,處有 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10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等情,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,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,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。
⒉被告對有依「胖哥」指示申請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   密碼,並於網路銀行約定書上填寫臺銀帳戶之帳號為約定 轉出帳號、每日轉帳金額200萬元及勾選線上自行新增非 本人及他行帳號後,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「胖哥   」使用並不爭執,惟抗辯不知「胖哥」會以該臺銀帳戶去



   詐欺他人,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云云;查被告係透過朋友 在唱歌場合認識「胖哥」,但被告與該人並不熟識,無法 提供電話、LINE或微信等通訊資料,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 名及身分背景,「胖哥」表示其係從事網路精品買賣,「 胖哥」可利用被告帳戶做金流出入培養信用,半年至一年 後,被告較容易辦理貸款,被告遂聽從「胖哥」之指示, 於111年9月16日申辦臺銀帳戶網路銀行,並勾選約定轉出 帳戶,當日就將存摺、身分證、印章、網銀密碼交付「胖 哥」(刑案院卷第355-356頁);另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 自陳,被告前往申辦網銀時,銀行行員有提醒被告現在詐 騙很多,存簿、網銀帳號、密碼不能隨便交付給別人,如 果交給別人,會涉及犯罪(刑案院卷第232頁、第366頁) ,及被告交付「胖哥」臺銀帳戶時已30餘歲,並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(刑案院卷第368頁),可知被告於交付臺 銀帳戶相關資料時,為心智成熟之人,被告與「胖哥」間 並無任何深厚情誼或信任關係,卻僅憑「胖哥」片面之詞 ,即將臺銀帳戶相關資料交付「胖哥」,被告對收受其帳 戶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、洗錢工具應有所預見,卻 仍將臺銀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,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間接故意,應可認定。
⒊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、洗錢工具   應有所預見,為間接故意乙節,業經認定如上。被告所為   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屬  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   錢之目的。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  致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,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其臺 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,其間   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,是被告雖僅有提供臺銀帳戶   之幫助行為,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,然   其為幫助人,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規定,幫 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  告所受損害2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對被告一人為全部金額之請求,於法亦無不合。四、依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 年8月26日(該繕本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,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,於112年8月25  日發生送達效力,附民卷第5-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。




五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,核無不 合,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。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書記官 陳雅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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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