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簡上附民移簡字,112年度,54號
TNDV,112,簡上附民移簡,54,20240105,2

1/1頁
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
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
原 告 林麗霞

被 告 邱坤龍

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
吳治諒律師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交簡上附
民字第2號)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
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910元,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,餘由原告 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7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 自用小貨車,自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路段000○0號附 近時,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,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,看清 無來往車輛,始得迴轉,而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 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,竟在上開路段(劃有分向限制線)違規跨越雙黃線迴 轉,且未注意來往車輛,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,沿府安路五段由東往西駛來,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 骨折、左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、下巴創口約6公分、 胸壁及腹部挫傷併肝臟挫傷等傷害,並致上開機車受損(下 稱本件車禍)。
 ㈡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,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299號刑事判決,科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,是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:⑴醫藥費用新臺 幣(下同)31萬3,162元、⑵看護費用34萬2,500元、⑶就醫交 通費用6,095元、⑷機車修理費用3萬4,700元、⑸不能工作損 失36萬元、⑹精神慰撫金250萬元,合計355萬6,457元。 ㈢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6,457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


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 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,且應負擔三成 之過失責任,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,請求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。又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0,56 8 元、醫療用品1,164元、救護車費1,800 元及就醫車資4,2 95元,暨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,估價修理費用 3萬4,70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;但原告另主張雷射除疤費用15 萬元、看護費用34萬2,5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等損害 ,均屬無據,原告亦非事故機車之車主,此部分請求均無理 由,至其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,亦屬過高,並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,325元等語答辯。並聲 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(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06-107頁)  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7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 小貨車,自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路段000○0號附近時 ,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,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,看清無來 往車輛,始得迴轉,而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 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,竟在上開路段(劃有分向限制線)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, 且未注意來往車輛,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,沿府安路五段由東往西駛來,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、左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、下巴創口約6 公分、胸壁 及腹部挫傷併肝臟挫傷等傷害,並致上開機車受損。被告因 本件車禍案情,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9 號刑事 判決,科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。
㈡被告在雙黃線禁止迴轉路段,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,且未注 意來往車輛,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;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,為肇事次因。
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(下稱奇 美醫院)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(下稱安南醫院)急診及住院 (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),並後續門診治療,支出 醫療費用16萬568元、醫療用品1,164元、救護車費1,800元 及就醫車資4,295元。
㈣依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,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治療 及復原期間,需專人照護2個月,及復健休養6個月。 ㈤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登記車主為 原告之子),於99年11月出廠,因本件車禍受損,估價修理



費用共計3萬4,700元(已報廢未修理)。 ㈥原告為44年次生(離婚)、大學肄業,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總 額約331萬元;被告為54年次生、高職畢業、無業,111年度 財產及所得總額約1,357萬元。
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,325元。四、兩造爭執事項:
㈠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?
㈡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?(被告有爭執項目: 雷射除疤、看護費用、車損、不能工作損失、精神慰撫金)五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,乃被告在雙黃線禁止迴轉路段,違 規跨越雙黃線迴轉,且未注意來往車輛,為肇事主因,並因 此經本院科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;而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,雖與有過失,但僅為肇事次因,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、㈡ 可明。是以兩造之過失情形,認應由被告負擔80%過失責任 ,並由原告負擔20%過失責任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 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: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: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,至奇美醫院 及安南醫院急診及住院(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), 並後續門診治療,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568元、醫療用品1,1 64元、救護車費1,800元及就醫車資4,295元等情,為兩造所 不爭執(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),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,應堪認定。至原告陳稱其另 至北安皮膚科診所接受下巴及雙手雷射除疤治療,支出費用 15萬元乙節,已據該所函覆原告並未至該診所施行雷射除疤 治療之情(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82頁),參酌奇美醫院及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此部分醫囑記載,認其此部分主張尚 無可採。
 ⒉看護費用: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至安南醫院住院治療(1 10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),依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,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治療及復原期間,需專人照護2 個月等情,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明。又依目前聘請專人 全日照護費用每日約2,400元計算,原告因本車禍傷害所增



加生活上之必要看護費用,應為14萬4,000元(即2,400元×6 0日),亦堪認定。
 ⒊機車修理費:查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,登記車主為原告之子,該車於99年11月出廠,因本件車 禍受損,估價修理費用共計3萬4,700元(已報廢未修理)等 情,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明。又原告及其子已具狀表明 將上開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(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 67-69頁),並經本院影印繕本寄送被告收受,應對被告發 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,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,應屬有據。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,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 但以必要者為限,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而上開修理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,467元,復有車齡時間及折舊自動試 算表可參(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3-47頁),是原告此部分損 害金額應為3,467元,亦堪認定。
 ⒋不能工作損失:查原告為44年次生,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6歲 ,已逾法定退休年齡(65歲),其雖陳稱車禍當時受其子僱 用家居看護原告之前夫,每月薪資3萬元等情詞,並與其子 共同具狀載明此情(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67-69頁),然其 二人為直系血親,情感上容甚有偏頗之虞,原告復未提出二 人金錢授受證明,則其此部分主張,即尚無從採信。 ⒌精神慰撫金: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痛苦程度、兩造之身分、 地位、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、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)。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、 左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、下巴創口約6公分、胸壁及 腹部挫傷併肝臟挫傷等傷害,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。審酌原告為44年次生(離婚)、大學肄業,111年度財產 及所得總額約331萬元;被告為54年次生、高職畢業、無業 ,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1,357萬元(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),暨兩造過失比例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25萬元。
 ⒍據上,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,合計為56萬5,294元 (即醫療費用16萬568元+醫療用品1,164元+救護車費1,800元 +就醫車資4,295元+看護費用14萬4,000元+車損3,467元+精 神慰撫金25萬元=56萬5,294元)。




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,應自負20%過失責任,已如前述 ,依此減輕被告之金額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45萬2,235元【即56萬5,294元×(100%-20%)=45萬2,235元 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再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7萬1,325元(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),則原告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,應為38萬910元。
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 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,並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,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(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)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亦屬有據,併應准 許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,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8萬910元,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 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者,其訴訟費用,由法院 酌量情形,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,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;法院為終局判決時,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,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。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,000元(即原告請求車損 部分),依兩造勝敗比例,應由被告負擔80%即800元,餘由 原告負擔,爰依職權確定之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 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
   法 官 伍逸康
   法 官 陳淑卿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無異。



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書記官 林耿慧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