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
上 訴 人 陳季宏
被上 訴 人 黃舷齊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
2年6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99號民事第一審判
決提起上訴,並為訴之變更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除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。
確認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為被上訴人所有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,325元,由被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;訴之變更或追加,非經他造同 意,不得為之。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,不在此 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,於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。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,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。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,應得其同 意;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。但於期日,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、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。又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 有明文。
⒈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賣給車行後,非上訴人駕駛使用,而是被上訴人使用, 經原審以無即受法律上判決之確認利益、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為由判決駁回後,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變更聲明為:「㈠原判 決廢棄。㈡確認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0年 8月30日起即非上訴人陳季宏所有。㈢確認車牌號碼000-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8月30日起為被上訴人黃舷齊所有。」 因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其雖為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 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登記名義人,惟非實際上之所有權 人、使用權人,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自屬同一,是上訴人 為上開訴之變更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
⒉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「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」為被上訴人,其後復於112年10月17日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」之起訴 ,於法亦屬有據。
⒊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聲明第㈡ 項之請求,並更正上訴聲明第㈢項為:「確認車牌號碼000-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7日起為被上訴人黃舷齊所有 。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亦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上訴人黃舷齊經合法送達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上訴人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:由交通裁決所在上訴人提出罰單申 訴後,上訴人提交系爭車輛轉讓使用權及買賣合約等相關資 料,僅有少數罰單予以撤銷,其他罰單因上訴人為登記名義 人等因素而仍未撤銷,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使 用人及責任歸屬等語。並聲明:確認系爭車輛自賣給車行後 ,非上訴人駕駛使用,而是被上訴人黃舷齊使用。二、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即受法律上判決之確認利益,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為由,未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,並變更聲明為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確認系爭 車輛自110年12月7日起為被上訴人黃舷齊所有。其上訴理由 如下:
㈠縱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刑事程序自承於受讓系爭自小客車後即 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,然各該供述於本件民事程序中, 至多僅具證據資料之性質,並不發生自認等民事訴訟法上效 力,亦難斷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中亦將做相同主張(因若本件 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,其需因使用系爭車輛之違規行 為負擔諸多違反交通法規之行政罰則),則於本件程序中能 否以此遽謂上訴人之訴欠缺確認利益,已非無疑。 ㈡且若細觀原審判決引述被上訴人於另案之陳述内容,兩造針 對有關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時間,顯亦略存歧 見(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於其將系爭車輛賣給車行時起即由 被上訴人使用;被上訴人於另案則稱其係嗣後取得),則自 難認為兩造針對系爭車輛使用情形之事實關係及所有法律狀 態,並無爭議。
㈢上訴人提起本訴既係為解決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使用中因種 種違規事件而遭掣單舉發(迄本件提起時,至少仍有多達84 起違規事實由上訴人依法申訴中,此參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 處之公函可知),基於人類自私之天性,本難期待被上訴人
自承為系爭自車輛使用人,而兩造有關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 之認知,依現有事證觀察,復有前述潛在齟齬,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之,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揭,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。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 其已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予他人,被上訴人現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,然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,有 關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等,仍均由上訴人負擔,已造成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是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,事涉上訴人法律上權益,且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,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,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。
㈡經查: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,惟上訴人於1 10年8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予第三人陳立國際汽車 ,嗣陳立國際汽車於110年12月7日又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 予第三人吳竑霈,吳竑霈又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予 被上訴人使用等情,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01 號刑事案件核閱無訛(兩造及吳竑霈於該刑事案件之警詢中 已陳明上情在卷,且互核相符,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、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各3紙附該案偵查卷可憑),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已於000年00月0日出賣並交付予被上訴人,堪認為真 實。
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,係以交付為之,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,系爭車輛係動產,其所有權自應依上揭規定 移轉,監理機關之車輛登記,僅係行政管理之手段,不能以 該管理手段,逕認車輛所有權應以辦理監理機關之登記始能 移轉系爭車輛。查系爭車輛之前開三次出賣行為,買賣雙方 除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外,雖另簽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,惟 該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係約定:「甲方(即出賣人)除不得再 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,…當本車輛可過戶時,甲方需全力 協助,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乙方(即買受人)辦理 過戶。…」顯見買賣雙方係約定買賣系爭車輛之所有權,僅 係因目前無法辦理過戶,需俟可過戶時再辦理,依前開說明 ,系爭車輛之所有權,於買賣後,自已為買受人所有。 ㈣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7日起為被上訴人所有乙 節,除業經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:自110年1
2月7日買受系爭車輛後,即取得該車之占有並持續使用中等 語在卷(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38號卷 第26-27頁)外,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,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訴人之主張,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。四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7日起為被上訴 人所有為可採,且有確認之利益。從而,上訴人請求確認車 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7日起為被上訴人 黃舷齊所有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,固非無據,惟上訴人上訴後為訴之變更,求予廢棄改判 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五、本件事證已明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,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影響,爰毋庸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、第450條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
法 官 林福來
法 官 洪碧雀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