更生事件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消債更字,112年度,565號
TNDV,112,消債更,565,20240126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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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陳敬惠

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
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務人陳敬惠自民國113年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;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2,000,000元者,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;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,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;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 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;必要時,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、第7項 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敬惠現任職於騰新環 保清潔有限公司(下稱騰新環保公司)從事清潔工之工作,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,000元,除此薪資收入外,名下尚 有汽車1輛(已停用報廢)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 下稱新光保險公司)保單2紙(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5,919元 、4,998元,合計為30,917元),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,4 14,807元,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,債務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,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債權人清冊 及債務人清冊,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請求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凱基 銀行)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而凱基銀行雖於調解期日前 之民國112年12月6日提供「債權金額770,456元、分180期、 利率3%、月繳5,321元」之還款方案,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,076元、扶養父親陳忠和、母親陳劉



水錦之費用各為4,269元後,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 之任何還款方案,以致調解不成立,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,200萬元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,爰依上開規定,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債權人清冊、債務人清冊,聲請更 生等語。
三、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。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,應以書面為之,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,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、2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債務人曾於112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,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凱基銀行所提供之「債 權金額770,456元、分180期、利率3%、月繳5,321元」之還 款方案,致調解不成立等情,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12月7日 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8號卷宗及函詢凱基銀行查明無訛( 有凱基銀行112年12月28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) ,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。四、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騰新環保公司從事清潔工之工作,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,000元等語,並提出臺灣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,惟依前開摺內頁影本所示,債務人 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5,723 元、24,022元、23,582元、24,902元,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為24,557元,堪予認定。
五、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,414,807元,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等語,惟債務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 下稱裕融公司)之債務部分係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-0000汽 車設定動產擔保作為抵押,截至112年11月6日止尚有320,58 0元之剩餘債務未清償,此有裕融公司112年11月6日民事陳 報狀附於調解卷可稽。是以,上開汽車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務,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,更生 程序並不影響裕融公司公司行使權利,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 債權中。另債務人主張其名下除有上開汽車1輛(已報廢) 外,尚有新光保險公司保單2紙(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5,919 元、4,998元,合計為30,917元),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 者,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,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、債務人清 冊、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



110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明細) 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、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解約 紀錄查詢資料、車籍異動登記書等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8號卷宗、債務人之勞、健 保資料、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,核閱相符 ,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,亦堪憑採。
六、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,557元,需扶養父親 陳忠和、母親陳劉水錦,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;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,076元,因該 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,230元之1.2倍即17,076元之範圍 (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),堪認 為合理。另債務人之父親陳忠和、母親陳劉水錦之扶養費用 ,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,債務人每月 支出陳忠和、陳劉水錦扶養費用分別為4,269元、4,269元, 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7,076元(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之規定),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 4,269元,亦堪認為合理。準此計算,債務人每月收入24,55 7元,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,076元及父親陳忠和、母親陳劉 水錦扶養費用各為4,269元後,已無剩餘,顯無法負擔債權 人凱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 還約5,32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。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2紙,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 約,解約金額亦僅有30,917元,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解約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,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 以清償聲債務人1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,是其資產尚不足 清償全部債務,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。
七、綜上所述,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,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,而債務人雖曾從 事營業,然現僅係一般消費者,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,200萬元,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惟調 解不成立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債務人聲請更生,應屬有據 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


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17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林政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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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