更生事件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消債更字,112年度,427號
TNDV,112,消債更,427,20240108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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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
聲 請 人
即債務人 莊○○

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莊英璋自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清算,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80條第1項定 有明文。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 第75條第2項規定,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。再按,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 效力,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復按,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7項但書所定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 難者」,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,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,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。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、正確判斷,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,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。至債務人於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,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(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、26號提案,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」之闡 釋、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,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,可資參照)。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
 ㈠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,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復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復華銀行)成立債務協商,協 商金額每期約新臺幣(下同)15,000元,然聲請人嗣與配偶 離婚,並於同年遭任職之○○○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,因失業無 法繼續繳款而毀諾,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 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。從而,債務人雖曾在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復華



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,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定情形存在,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,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,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。
 ㈡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,347,756元,為 清理債務,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 下稱元大銀行)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(本院11 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4號),惟因元大銀行未提出還款方 案,致該次調解不成立,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49頁)。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, 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,所欠債務亦未逾1,200萬元,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。為此,爰依消債條例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,曾於95年間與渠時最大債權 銀行復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,約定聲請人每期還款15,000元 ,然因聲請人失業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,有聲請人提出之陳 報狀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29-33、129-131頁),足認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,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毀 諾。而自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, 其於92年間原投保於○○股份有限公司,投保薪資約31,800元 至34,800元,然於95年間自上開公司退保,並於同年投保於 巨東儲業有限公司,投保薪資約28,800元,投保薪資明顯減 少,可認聲請人前因失業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,應有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。從而,債務人雖曾在95年 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復華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,惟因有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,債務人如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,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。
 ㈡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,並未從事營業,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,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,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,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、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35-46頁),並有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(本院卷 第55-51、85-88頁)。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



解而調解不成立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 ,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,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。又聲請人積欠:⑴元大銀行1,605,275元、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,123,612元、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441,696元、⑷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 0,314元,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、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、債權人清冊 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93-165頁),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3,830,897元,尚未逾1,200萬 元。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,債務人於102年1月申 請勞工紓困貸款,截至112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息79,013 元(其中本金63,814元、利息15,119元),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,此屬不免責債權,故不參與消債條例 事件等情,有該局陳報狀暨102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 款契約書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119-125頁),爰不列入債務總 額,併予敘明。
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計程車司機,每月收入約25,029元,名 下無財產,未領有勞工保險、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 社會福利補助等情,據其提出薪資月報表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、中華郵政○○郵局、台灣○○銀行○○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為憑(本院卷第00-00000-000頁),並有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(本院卷第173頁),均堪認定。 此外,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,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 薪資收入,從而,本院認每月以25,029元,作為計算其清償 債務能力之基準,尚為合理適當。
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。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 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。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,230元之1.2倍計算,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,076元(計算式:14,230元×l.2=17,076元 ,元以下四捨五入)為認定基準。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,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(包括食品費、衣著 鞋襪費、房租水電費、家居管理費、醫療保健費、交通通訊



費、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)百分之60所訂定之,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6,479元,未逾上開111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.2倍即17,076元之範圍, 堪認為合理。從而,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6,479元。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周○○扶養費3,933元,並提出其 戶籍謄本為證(本院卷第47頁)。經查,周○○為○○年生,現 年○○歲,名下有土地4筆,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,有周○ ○111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89-92、173頁)。本院衡 酌上開土地共有情形、土地價值及周○○其餘財產、收入狀況 ,認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,其生活費標準,亦應以其戶 籍地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,230元之1.2倍 計算即17,076元為準。又周○○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共3人 、每月領有老人年金保險給付5,278元(本院卷第130頁), 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周○○之生活費用,應以3,933元【(1 7,076元-5,278元)÷3人=3,93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】論 計,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周○○扶養費3,933元,未逾此數 額,尚屬合理。綜上,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支出應為3,933 元。
 ㈥綜上,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5,029元,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6,479元、扶養費3,933元後,尚餘4,617元(計算式:25 ,029元-16,479元-3,933元=4,617元),然已不足支付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所提「分180期、2%利率,月付5,0 00元」之還款方案(本院卷第93頁),遑論尚有其他金融機 構及債權人債務未清償,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 ,顯屬不能清償債務。
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,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,且其係一般消費者,未曾從事營 業,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,200萬元,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,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,於法應屬有據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8  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8   日 書記官 顏珊姍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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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○○○○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巨東儲業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○○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