更生事件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消債更字,112年度,394號
TNDV,112,消債更,394,20240116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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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
債 務 人 余秀玲

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,聲請更生事件,本院裁定如
下:
主 文
聲請人余秀玲自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余秀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 )3,954,702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2年8月向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永豐銀行)聲請前置協商,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8月25日協商不成立 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 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,954,702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 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112年8月25日協商不成立等情,有112年9月18日更生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、113年1月8 日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、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3-27、33、2



41-256頁)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○○○○,依其112年1月至8月薪資表所示,每月 薪資為23,480元,名下無任何財產,110、111年度申報所得 為0元、47元,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112年9月18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112年10月17日陳報狀 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、在職證明書、薪資表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113年1月8日陳報 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(見本院卷第17-2 1、75-77、121-125、133-134、139-141、239-240頁)。另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及 薪資表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非虛罔,是以 聲請人所提112年1月至8月薪資表之每月收入23,48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 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,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2,000元、4,000元、4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、夫妻相互 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、第1116條之1定 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71筆繼承而來公同共有土地, 尚難變價供維持生活,110、111年度均未申報所得;聲請人 與前配偶育有2名分別於92年、93年出生之子女,2名子女名 下均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,有112年10月17日陳報狀所 附戶籍謄本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1日函等件附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79 -113、135-138、223頁)。本院審酌2名子女分別為92及93年 生,業已成年,應無受債務人扶養必要。其母親扶養費用部 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 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 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,230元之1.2倍為17,076元 為標準,則與1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 親扶養費應以8,538元為度【計算式:17,076÷2=8,538元】 ,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扶養費2,000元,低於上開標準,應 為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臺南市112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,230元之1.2倍為17,076元 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



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19,099元,高於上開標準,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 之必要性,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,076元列計。 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,48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,扣除其每月扶養費2,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7,076元 後僅餘4,404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,954,702元,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74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 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務 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更 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 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張鈞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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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