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家訴字第17號
原 告 黃金珠
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(法扶律師)
被 告 穆琦真
穆建源
送達地:臺南永康○○00000○○○ (臺南市後備旅第一營第二連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應分別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,至原告甲○○ 死亡之日止,按月各給付原告甲○○新臺幣8,439元。前開給 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,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。二、被告丙○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,955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原告主張:
(一)原告為被告2人之母親,被告丙○○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, 被告乙○○為00年0月00日出生,二人均已成年,有工作能力 可扶養原告,故原告有請求被告2人扶養之權利。又由於原 告自小即罹患小兒麻痺,近年來,因年紀漸長及罹患高血壓 而致梗塞性中風,行動不便。於109年初,原告因經濟困窘 ,曾對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(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97 號),當時原告仍可持拐杖行走及自理生活,嗣雙方於109 年6月4日調解成立,被告2人承諾每月各給付新臺幣(下同 )2,000元給原告。惟時至111年5月初,原告因罹患敗血症 、肺炎併膿胸,致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等症狀,前往奇美醫 院急診並住院手術治療,原告現已無法自行站立行走,且無 法自理大小便,左手已萎縮無力,需長期之醫療及專人照顧 ,原告雖有子女,但並無子女願意與原告同居及照顧原告。 因此,原告於溪南區身障個案管理中心之社工協助下,自11 1年6月24日入住台南市東山區「濟安護理之家」,由專業人 員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協助就醫事宜。原告於111年5月初因疾 病致身體狀況惡化住院開刀後,僅能臥床由醫護人員照顧, 致其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及醫療費用等,已提高許多,因而 有情事變更之狀況,故再次提請給付扶養費。原告每月生活
所需費用為28,000元(含養護之家入住費25,000元、醫療費 用1,500元、生活物品費用1,500元),扣除每月領取補助11 ,122元(國民遺屬年金3,772元、身障者生活津貼7,350元) 後,每月生活費尚不足16,878元,請求被吿各負擔2分之1, 即每月給付扶養費8,439元予原告。
(二)原告入住護理之家後,經社工多次聯絡,被告丙○○始出面辦 理相關護理之家合約簽署事宜,並由其保管原告之新化區農 會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存摺、印章及提款卡,惟被吿丙 ○○僅陸續繳交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31日止計4次之每 月養護及醫療等必要費用共88,030元,嗣後經護理之家人員 及社工多次聯繫被吿,其均不予置理,亦無出面繳交相關費 用。因系爭帳戶存摺、印章、提款卡均由被告丙○○保管中, 致原告無法以存款自行支付。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4 月止積欠濟安護理之家共7個月養護費用未付,為避免原告 權益受損,於112年2月6日,原告在社工及機構人員陪同下 ,到新化區農會補發存摺並更換印章、提款卡等事宜,至此 才得知系爭帳戶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,收入 金額共計172,368元(含每月所領國民年金3,772元、身障者 生活津貼5,065元及多筆受贈款項、111年12月19日台南市政 府補助款54,000元),被告丙○○陸續以轉帳至其個人帳戶或 領取現金方式領出款項172,340元,但其為原告實際繳付養 護醫療費用僅88,030元,再扣除其存入3筆款項共計355元, 被告丙○○擅自溢領款項總計達83,955元,其溢領款項並未用 於繳納原告後續必要之養護醫療費用,至今對原告置之不理 。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,擇一請求被告將 擅自溢領之83,955元款項返還原告。
(四)訴之聲明:
1.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應分別自111年10月1日起,至原告甲○○死亡 之日止,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8,439元。 2.被告丙○○應給付原告83,95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答辯意旨略以:
(一)被告丙○○:其目前沒有工作收入,還要幫忙照顧孫子女,配 偶也不允許其管娘家的事情,無額外的資金可負擔原告之扶 養費。系爭帳戶存摺、印章、提款卡原先由其保管,有領款 繳納原告護理之家費用,約繳了3、4個月,之後因其發生車 禍,有私下挪用原告的政府補助費用去賠償被害人,挪用款 項尚未返還原告。被告約16、17歲起就未住在原告的家中, 而是自己負擔生活費等語。
(二)被告乙○○:原告僅扶養其到國中,之後就是被告乙○○自己扶
養自己,其是半工半讀長大,這10年來原告與被告都無聯絡 ,原告之前支出都是由父親負擔,父親過世後,原告才到護 理之家居住,其目前經濟能力沒有那麼好,薪資收入是要留 著未來購屋及購車的費用,希望政府有其他補助可以幫忙。(三)均為答辯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
(一)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吿酌增扶養費,為有理由: 1.按家事事件之調解,就離婚、終止收養關係、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,經當事人合意,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。前項調解成立者,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。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 用(家庭生活費、扶養費、贍養費)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,如其內容尚未實現,因情事變更,依原裁判或 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 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,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、第107 條固亦有明定。惟所謂情事變更,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 增減,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、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 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,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 ,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(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、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)。且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、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,得審酌一切情況,定其給付之方法,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;前項給付,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命 為一次給付、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,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。法院命分期給付者,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,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,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、2、3項所明定。
2.查原告為被吿之母親,自身難以維持生活,被吿為其法定扶 養義務人;原告前曾對被吿請求給付扶養費,經本院於109 年6月4日以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97號調解成立(下稱前案 ),約定被吿每月應各給付扶養費2,000元給原告等事實, 為兩造所不爭執,且有兩造戶籍謄本、原告身心障礙手冊、 前案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(見司家調字卷第23-34頁 ),本院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,堪認被吿對原告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。
3.原告主張於前案調解成立後,其嗣於111年5月初,因罹患敗 血症、肺炎併膿胸,致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而住院治療後, 現已無法自行站立行走,且無法自理大小便,左手已萎縮無 力,需專人長期照顧及醫療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新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(見司家調字卷第29
、35頁),且為被吿所不爭執;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 狀況,顯示其於111年間申報所得僅慈善捐款收入共41,000 元等情,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(見家救字卷第31頁),堪認聲請人現客觀上確有急遽增加 醫療看護等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之情事,依其現有之資力、領 取之補助及前案調解筆錄約定之被吿前開扶養金額,已難負 擔聲請人現所增加之生活開銷,且顯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 ,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,本件應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。從而,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命被吿自 111年10月1日起酌增給付扶養費用,核屬有據。 4.被吿雖辯稱經濟狀況不佳,無額外資金可負擔原告之扶養費 用,被吿乙○○更辯稱原告僅扶養其到國中,之後是被告乙○○ 自己扶養自己,半工半讀長大,這10年來原告與被告都無聯 絡云云,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;受扶養權利 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。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;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,免除其義務。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,減輕其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、第1 117條、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以,扶養權利人如係年 邁之父母時,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, 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,而不得全予免除,蓋此時之扶養,為 生活保持之義務,被吿辯稱經濟狀況不佳,故拒絕扶養原告 ,要非可採。又被吿前開抗辯,經原告否認,被吿全然未舉 證證明原告對被吿有何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、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,或曾對被吿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事實,據此,被吿尚難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為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抗辯。
(二)被吿應各分擔原告扶養費用8,439元: 1.關於受扶養權利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,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原告之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吿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。就原告所應受扶養程度,原告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為28,000元,扣除政府補助11,122元(國民遺屬 年金3,772元、身障者生活津貼7,350元),尚不足16,878元 等情,業據提出濟安護理之家收據、新化區農會存摺明細為 證(見司家調字卷第37-47、49-57頁),並有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5月15日函文在卷可考(見司家調字卷第91頁), 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以16,878元計算, 要屬適當。
2.再審酌被告乙○○為00年0月間生,目前從事軍職,於119、11 0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668,523、634,548元,名下有汽車1輛
;被告丙○○為00年0月間生,目前為全職家庭主婦,於109、 11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,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,有被吿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法務部-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、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佐(見司家 調字限閱卷),可認被吿均值青壯年,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其等具喪失勞動能力情形,應具備相當勞動及工作能力,是 其等縱經濟生活稍有拮据,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調整支出項 目或其他適當方式以資改善,且其等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, 為生活保持義務,乃以原告扶養需要狀態、不可或缺之需要 為標準,並非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,若有剩餘時,始須負 擔原告之扶養義務,是本院認被吿均具扶養能力,並應平均 分擔原告之扶養費為妥適,則被吿所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 各為8,439元(計算式:16,878元÷2人=8,439元)。 3.綜上,原告請求被吿應分別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 日止,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8,439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,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,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,屬定期金性質,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,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,其後6期 喪失期限利益,以維原告之利益。
(三)被告丙○○應返還原告83,955元: 1.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 益,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 為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」及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」。在「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」中之「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」,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,而對受損人 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,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 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。
2.查原告主張被告丙○○原先基於繳付原告養護費用之原因而代 為保管原告之系爭帳戶,卻僅於111年6月24日起至111年9月 30日止,繳納原告養護醫療費用88,030元,嗣後不僅未按期 繳納,更未經原告同意,將系爭帳戶內款項83,955元擅自挪 為己用等語,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護理之家收據、系爭帳戶存 摺明細為憑,且有新化區農會112年12月19日函文檢附之往 來賬戶一覽表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67 -71頁),復為被告丙○○不爭執,顯見被告丙○○並無權提領 系爭帳戶款項83,955元。其提領後所取得之款項即受有利益 ,並致原告受有損害,且無法律上原因,是原告主張被告丙 ○○受有83,95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,為有理由。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規定,請求被告丙○○給付83,95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應屬正當。 3.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,請求被告丙○○給付8 3,955元之部分既經准許,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請求之部分,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應分別自111年10月1日 起,至原告死亡之日止,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8,439元; 被告丙○○並應給付原告83,955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核屬有據,均予准許,爰 判決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五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、第85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