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家親聲抗字,112年度,38號
TNDV,112,家親聲抗,38,2024012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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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
抗 告 人 乙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弄0號
(送達代收人 己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)
相 對 人 丙○○
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
複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
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
月20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
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,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,應該維持,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。二、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:
(一)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份某日,收到大女兒丁○○就讀 學校的班導師(LINE名稱司○○)以LINE傳訊詢問:請問 ,○○今天怎麼了?她還沒有到學校喔!抗告人回撥語音 通話,直接與老師通話。司○○老師:不好意思,假日打 擾。因為有同學發現○○在她的網路限動放上她抽煙的照 片。因此,學校必須要做相關的處置。星期一到校後, 將會給她一張記過單〜請她拿回去給家長簽名。並會通 報衛生局開罰。並接受煙害防治教育。也請您協助勸導 ,抽煙有害孩子的身心健康。在網路上分享更是不智之 舉。請她不要分享炫耀。
(二)111年11月份某日,大女兒丁○○與男友戊○○LINE對話, 丁○○:我媽媽說晚上來我家喝酒要不要。戊○○:喝酒! ?丁○○:ㄣ丫,大人都在所以可以讓我們喝。戊○○:我 不太會喝欸。丁○○:是喔,跟我一樣,好好笑,那我們 喝少一點。戊○○:可是我都是有壓力才會喝。丁○○:不 一定要喝啦哈哈,沒關係。戊○○:喝吧,大人說的就喝 吧。
(三)111年11月22日相對人與大女兒丁○○對話,相對人:或 許我真的太失敗了才會這樣,你爸爸說的對。我不配當 一個母親,你的對話紀錄我都看到了,我也放棄了,如 果當初不要堅持帶你們,就讓你爸帶走或許也就不會這 樣。相對人:你還是選擇對我說謊,你還是覺得你沒錯 對吧,會讓人這麼生氣不是沒有理由,我真的沒有能力



帶好你們。
(四)兩造長女丁○○在外有抽煙、喝酒、交男朋友等脫序行為 ,若次女甲○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再由相對人擔任, 相對人一人恐無法勝任照顧二名未成年女兒之責任。故 若相對人只擔任丁○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其壓力應 可減輕,而相對人也承認「我真的沒有能力帶好你們」 。
(五)基上,請求改判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抗告人任之。
(六)並聲明:
    ⒈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○○ (000年0月00日生)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。
    ⒉上廢棄部分,請求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○○(000 年0月00日生)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。
三、相對人則抗辯稱:
 (一)關於相對人就本件鈞院112年度家查字第61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(下稱本件家調報告)意見如下:
    ⒈本件家調報告之完成,係以「實地訪視抗告人及相對 人」、「到校訪視未成年子女(次女)甲○○」、「到 校訪視次女之幼兒園老師」、「調閱未成年子女之學 校輔導紀錄」等方式,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並無親友 關係,亦無任何宿怨糾紛,整體應堪認客觀真實,並 無偏頗不實在,抗告人於本件112年11月6日訊問期日 對於本件家調報告之意見,純屬臨訟杜撰之片面之詞 ,不足為採!
    ⒉又,本件家調報告總結報告第八點亦建議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○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,得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等語,相對人並不爭執 ,甚感認同!
 (二)關於相對人就抗告人民事上訴聲請狀所載之本件抗告理 由意見如下:
    由本件家調報告第15頁第七點足資彰顯抗告人無視未成 年子女非行化之成因,一味放棄及剪翳之,並將責任完 全歸咎於他人,不思自身即恐為非行化之助力,未見有 慈父圖像之實踐,反倒是相對人一方面積極且耐心的陪 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○○,另一方面亦同時同等的照 料、陪伴、關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○○,故本件抗告 理由,顯屬不當。




 (三)為此,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,以維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。
 (四)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四、經查:
 (一)抗告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甲○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抗告人任之,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女丁○○有抽煙、喝酒、交男朋友等脫序行為, 相對人恐無法勝任同時照顧丁○○、甲○○之責任云云,惟 相對人否認之,並以前揭情詞置辯,且原審囑託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,結 果認相對人於親權能力、親職時間、照護環境、教育規 劃等各方面均適宜同時行使子女丁○○、甲○○之親權,並 建議由相對人為丁○○、甲○○之親權人,已詳如原審裁定 理由所示。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,所 得結果為:「伍、總結報告:一、兩造自述健康情形良 好,皆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,提供的居住環境能滿 足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,惟可預見未成年子女若轉換至 抗告人的住處,初期需面對城鄉差距的調適。又兩造皆 有同住的親屬可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支持系統,惟該兩 者與次女的情感關係因相處經驗而有差別,相對人的支 持系統(即其母親)自次女出生即與之共同生活,在次 女幼兒期為僅次於相對人的情感依附對象,情感關係尤 為緊密。二、關於親職能力,相對人自次女出生後全職 照顧至近1歲,嗣上大夜班仍利用下班後及每月15天的 休假時間踐行親職,次女的生活起居、醫療及就學等事 宜為相對人處理,為次女的主要照顧者。相對人熟悉次 女的個性、喜好、興趣、學習情形及身心狀況,從她描 述如何協助個性内向的次女發展社交及解決懼學問題, 其能給予次女同調(attunement)及支持的回應,為次 女心理認同及情感依附的對象。三、至抗告人的親職能 力,抗告人主張過去因工作的自由度職涯中斷,亦有 參與次女的照顧工作,然相較於相對人親職時間的穩定 性,抗告人以生活或生涯的例外時間踐行親職,非屬穩 定的照顧者;且嗣111年底起兩造分房、乃至000年0月 間抗告人又搬離原住處,抗告人已有一段時日未與次女 互動,其照顧經驗、情感關係及對次女身心狀況的暸解 皆屬有限。在管教上,抗告人曾有連續打長女耳光之不 當體罰,學校輔導紀錄亦見抗告人有另起連續打未成年 子女耳光的管教事件,其在管教上有情緒失控施暴之疑 慮。四、關於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心態,相對人能體認



未成年子女有與抗告人維繫親情的需求,主動促進長女 與抗告人修復關係的意願,有友善父母積極内涵的作為 。抗告人則未能體認未成年子女與父或母分離的感受, 對未成年子女情緒的覺察亦屬浮面,亦不願就未成年子 女的事項調整與相對人的關係,甚而決定放棄會面交往 ,心態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原則。五、特別的是,抗告人 爭取次女的親權,然現階段對與次女修復關係的意願卻 非積極,反與年方6歲的次女作意氣之爭,以家庭系統 理論觀之,其親職能力不符合親子次系統中的角色及功 能。又抗告人明知次女對相對人情感連結緊密,然對未 來如何協助次女調適與相對人的分離,卻從無設想,其 對親職及親權的心態皆以自身為本位,未能從未成年子 女的處境設想。六、家調官會談中,次女說到當時目睹 兩造衝突及想要保護相對人的過程,她邊說邊作出張開 雙手及身體前傾的動作,稱當時她要擋住抗告人,『我 很用力,爸爸一直抓住我,我就一直很用力的把手抬起 來』;她說到因怕相對人受到傷害而摀住相對人的耳朵 ,當她說:『我也會摀住自己的耳朵』,則洩露她内心也 很恐懼。次女在描述時語氣變得徐緩,能感受其内心的 沈重;她也說到曾做過『可怕的噩夢』,内容是抗告人又 在兇相對人。依前揭情節,應足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 定,推定抗告人不適任親權人。七、至於抗告人以長女 有問題行為,認相對人無法勝任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責任,然青少年的問題行為反映的是其内在的需求,背 後亦有長期的成因,抗告人一味認定長女的問題行為係 相對人造成,並要放棄長女,對長女施以冷暴力;相對 人則陪伴長女面對法律程序、接受心理諮商及輔導課程 ,並在管教上調整。她承認這段協助長女改變的路程, 母女關係時而緊密、時而緊張,但她不會放棄任何一個 孩子。是兩造對親職責任的承擔高下立判。至相對人是 否因為長女而疏忽次女的照顧,據幼兒園老師所見,次 女所受照顧並無異狀,不因家庭變異或相對人上晚班而 有影響,肯定相對人的親職能力及投注的心力。是以, 據老師前揭所見,應足以推翻抗告人的前揭推論。八、 綜前所述及未成年子女的意願,建議次女的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,得以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。」等語,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61號調查報告1件附 卷可稽。是足認相對人實較抗告人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 次女甲○○之權利義務,且相對人同時行使未成年子女丁 ○○、甲○○之親權,對甲○○並無不利情事,甲○○權利義務



之行使或負擔自以由相對人任之為宜。至本院通知相對 人攜甲○○到庭受訊,相對人並未攜甲○○到庭,本院審酌 甲○○年僅5歲,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,爰不再傳訊徵詢 其意見,附此敘明。
 (二)又抗告人對於原審酌定其與未成年次女甲○○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部分未予爭執,是原審此部分裁定應屬適當 。
 (三)綜上所述,原審認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甲○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,較符合子女之利益,並酌定 抗告人與甲○○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,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,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 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一一論列,併予敘明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 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78條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      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           法 官 許嘉容 
法 官 葉惠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,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(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陳姝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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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