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
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
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
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 乙○○
丙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乙○○、丙○○對於未成年人甲○○(女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之親權均應予停止。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○○之監護人。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乙○○、丙○○為未成年人甲○○(年籍詳 如主文)之父母,相對人乙○○、丙○○於民國106年11月2日離 婚,約定未成年人甲○○之親權由相對人乙○○任之。甲○○於10 9年12月30日經診斷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合併智能障礙之情 形,惟相對人乙○○對甲○○於109年9月及12月間疑似不當管教 ;對甲○○於000年0月間在校偷拿餅乾、糖果及作業等說謊情 事,以處罰倒立致雙斷門牙,持衣架不當體罰致臉部、臀部 瘀傷;於110年2月22時33分許斥責甲○○致哭泣求饒;於110 年3月因甲○○於安親班未寫課業,持課本甩甲○○臉部致瘀傷 等方式不當管教,甲○○遂自110年3月25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。然相對人乙 ○○於甲○○受安置後,仍利用與甲○○返家會面交往之機會,對 其為強制猥褻等犯行,業經本院以111年侵訴字第57號判決 有期徒刑8年。此外,相對人乙○○未完成強制親職課程,親 職功能未有提升,教養能力及責任顯有不足,且相對人乙○○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,經濟及財務狀況亦不佳,也未能提 出具體照顧計畫,未能滿足未成年人甲○○之需求。又相對人 丙○○於離婚後並未對未成年人甲○○進行會面交往,亦無意願 扶養及探視,且相對人丙○○於111年7月未婚分娩,經濟狀況 不佳,亦無法滿足教養未成年人甲○○之需求。綜上,相對人 乙○○、丙○○對未成年人甲○○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, 而未成年人甲○○之次順位監護人業已簽署放棄監護權順位同 意書,或無能力保護照顧,為未成年人甲○○之最佳利益,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○○、丙○○對於未成年人甲○○之親權應
予停止,並選任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○○之 監護人,及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 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
二、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、照顧情節嚴重,或 有第49條、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,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,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、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,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,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㈠相對人乙○○、丙○○為未成年人甲○○之父母,相對人乙○○、 丙○○於106年11月2日離婚後,約定未成年人甲○○之親權由 相對人乙○○任之,惟相對人乙○○對甲○○於109年9月及12月 間疑似不當管教;對甲○○於000年0月間在校偷拿餅乾、糖 果及作業等說謊情事,以處罰倒立致雙斷門牙,持衣架不 當體罰致臉部、臀部瘀傷;於110年2月22時33分許斥責甲 ○○致哭泣求饒;於110年3月因甲○○於安親班未寫課業,持 課本甩甲○○臉部致瘀傷等方式不當管教;又於未成年人甲 ○○受緊急安置後,利用與甲○○返家會面交往之機會,對其 為強制猥褻等犯行,經本院以111年侵訴字第57號判決有 期徒刑8年;另相對人乙○○之親職功能及教養能力、經濟 及財務狀況均有不足,無法滿足教養未成年人甲○○之需求 等情,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、本院110年度護字第70、1 19、194、264號、111年度護字第60、135、212、299號、 112年度護字第76、173號民事裁定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 報告等為證(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91號《下稱司家 非調491》卷一第13、17-66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甲○○之 相關安置卷宗核閱明確。另相對人丙○○於離婚後未對未成 年人甲○○進行會面交往,亦無意願扶養及探視,且相對人 丙○○於111年7月未婚分娩,經濟狀況不佳,無法滿足教養 未成年人甲○○之需求等情,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政全戶( 個人)資料查詢作業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及放棄監 護權順位同意書等在卷(見司家非調491卷一第14-16、59- 69頁)可稽。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。 ㈡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調查結果,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。準 此,本院審酌相對人乙○○、丙○○對於未成年人甲○○均未善 盡關懷與照顧,亦未適切扶養,足認相對人乙○○、丙○○對
於未成年人甲○○確有疏於保護、照顧之情事,且情節不可 謂不重大;而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所在之主管機關。是揆 諸前開規定,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乙○○、丙○○對於所生 未成年人甲○○之親權,於法有據,均應予准許。 ㈢又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,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,則依該條所定之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、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、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等順序,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。查本件相對 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,有如前述,則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,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。惟未成年人之次順位監護人 業已簽署放棄監護權順位同意書,或無能力保護照顧等情 ,亦有放棄監護權順位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 載明可佐,無從依上開規定定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。是依 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,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,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,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。本 院審酌未成年人甲○○(現年僅10歲),亟需經專業訓練之人 照顧教養,俾能培養其未來自主獨立能力;並參以臺南市 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,其所屬機關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,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,而其局長為該局之主 管,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,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,故 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○○之監護人,應 符合最佳利益,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甲 ○○之監護人。
㈣綜上所述,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乙○○、丙○○對未成年人 甲○○之親權全部,並聲請選任監護人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,爰裁定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四、又法院依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,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。考其 立法理由,係未成年人於無父、母,或父、母均不能行使或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、義務,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 之人擔任監護人時,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,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 ,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,以利實施監督。查本院業已選定臺南
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人之監護人,自應依上揭規定,一 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,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, 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。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現由 聲請人安置至今,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 ,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,是認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應屬適當,爰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。
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、第104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