分割遺產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家繼訴字,112年度,33號
TNDV,112,家繼訴,33,2024011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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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
原 告 吳元斌
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
陳進長律師
被 告 吳進嘉
訴訟代理人 郭阿秀
被 告 吳江木
吳佳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○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,分割如附 表一「分割方法」欄所示。
二、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○○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,分割如附 表二「分割方法」欄所示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50,312元,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方面:
(一)按數家事訴訟事件,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,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。前項情形,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、追加或為反請求,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、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起訴後,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, 但被吿同意者,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,不在 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、7款定有明文,家事訴 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。經查 ,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分割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 丁○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,嗣因兩造母親甲○○於訴訟進行中之 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,原告遂具狀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甲○○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(見本院卷第107頁),經核原 告前開訴之追加業據被告戊○○表示同意(見本院卷第124頁 ),被告辛○○、己○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予以爭執;又原告所為追加部分不甚妨礙被吿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,揆諸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(二)被告辛○○、己○○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 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



(一)被繼承人丁○○於111年11月6日死亡,其繼承人原為配偶甲○○ 、長子戊○○、次子辛○○、三子即原告庚○○、長女己○○等五人 ,嗣甲○○於112年9月12日死亡,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戊○○、 辛○○、己○○共四人。
(二)被繼承人丁○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。又其生前自105年5 月至110年7月期間所支出之安養照護費用合計新臺幣(下同 )1,461,021元,是由其每月老農津貼7,400元(共計444,00 0元)支付,不足款項則由原告及被告戊○○、辛○○三人共同 墊付,故原告、被告戊○○、辛○○之代墊安養照護費用應先於 附表一遺產中予扣除後,再予分割。至被告戊○○辯稱被繼承 人丁○○曾於100年間承諾將其名下土地出售後就其中15坪買 賣價金2,000,000元贈與訴外人即被吿戊○○長子吳信輝,故 此部分債務金額亦應先行扣除等語。縱認屬實,亦屬被繼承 人丁○○對吳信輝所負之債務,係屬消極遺產,應由繼承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,不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。訴外人吳信輝 如認被繼承人丁○○對其負有債務,應另訴請求。(三)被繼承人甲○○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,而被繼承人甲○○自 105年5月至107年6月之安養照護費用合計650,000元,107年 7月至110年7月至照顧中心之安養費用合計為933,585元,也 是由其每月老農津貼7,400元(共計444,000元)支付,不足 款項由原告及被告戊○○、辛○○三人共同墊付。故原告、被告 戊○○、辛○○之代墊安養照護費用亦應先於附表二之遺產中予 扣除後,再予分割。
(四)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抗辯:  
(一)被告辛○○、己○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。 
(二)被告戊○○抗辯:
 1.被繼承人丁○○曾於100年間經家族商議於其名下土地日後如 有販售,承諾贈與被吿戊○○之子吳信輝15坪土地價金約2,00 0,000元,當時有其被繼承人之子戊○○、辛○○、庚○○及其配 偶與見證人丙○○在場作見證。
 2.被繼承人及其配偶(甲○○)在於103年到000年00月間之安養 照護費用,由被吿戊○○、辛○○、原告三人共同負擔(平均每 人約負擔為900,000元),故被繼承人丁○○之遺產應先扣除 約定贈與吳信輝款項200萬元,及前開代墊安養照護費用後 ,餘額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。而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就不需 要再扣除安養費用,可以直接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。 3.並為答辯聲明: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。 
四、本院之判斷:




(一)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; 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;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,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,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、第1151條、第1 164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:被繼承人丁○○於111年11月6日 死亡,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;而被繼承人甲○○於112年9 月12日死亡,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,兩造均為其二人之 繼承人,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,有兩造戶籍謄本、存摺影本 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、存摺封面影本等 在卷可稽(見調解卷第11-13、17-27頁,本院卷第109-113 頁),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。在附表一、二所示遺產分割前 ,兩造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,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, 而本件遺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,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附表一、二所示之遺產,於法自屬有據。(二)按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,於遺產分割時,應列為被 繼承人之債務,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,按 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經查:
 1.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○○、辛○○三人就丁○○安養照護費用共同 墊付1,017,021元、就甲○○安養照護費用共同墊付1,139,585 元,總共墊付2,156,606元,此部分應先於被繼承人丁○○、 甲○○遺產中予以扣除後再為分割等語,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 私立春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(養護型)之繳費資料為證(見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),且為被告戊○○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 第157頁);而被吿辛○○、己○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是本院 審酌全卷資料,足認原告與被告戊○○、辛○○三人對被繼承人 丁○○、甲○○分別有安養照護費用代墊債權1,017,021元、1,1 39,585元存在,依照前開說明,此部分屬被繼承人對繼承人 之遺產債務,是原告主張附表一、二所示遺產範圍應扣償前 開代墊款後再予以分割等情,應屬有據。
 2.至被告戊○○辯稱被繼承人丁○○生前有約定要贈與吳信輝土地 價款2,000,000元,此部分亦應自被繼承人丁○○之遺產中扣 除云云,雖提出見證書為憑,並舉證人丙○○之證述為證(見 本院卷第158-160頁),惟前開見證書僅有證人丙○○、被吿 戊○○、其配偶乙○○之簽名,並無贈與人丁○○及受贈人吳信輝 之簽名,又丁○○於100年間商討土地重劃事宜當時,吳信輝 並未在場乙節,業據證人丙○○證述明確(見本院卷第159頁 ),參以前開見證書內容係記載:「...一、其因為父親丁○ ○先生,在位於台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00○000○000號之地段所



有,日前為重劃公司策畫該筆土地,列為自辦重劃區域範圍 內,經其重劃公司與該地主三子(庚○○)洽談,結果同意為 原地面積約50%完成重劃。二、在自辦重劃期間中,於民國 壹佰年拾月間,經其父丁○○先生,其母甲○○女士,邀集其長 子戊○○夫婦,次子吳源福夫婦,及三子庚○○先生,等共計柒 位,商討其地在自辦重劃後之取得之地面積(坪數,平方公 尺)範圍。經與重劃公司簽署之契約,重劃後取得之土地約 為168坪左右(555平方公尺),後由其父丁○○先生,決議在 日後重劃完成後,在約168坪土地中撥15坪贈予給其長孫吳 信輝先生(戊○○之長子)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131頁),由 上可知其等商討當時土地重劃尚未完成,是即便被繼承人丁 ○○於100年間曾因名下土地重劃而與被吿戊○○討論土地分配 ,應僅為宣示將來有意將部分土地贈與吳信輝之計畫,而非 當場與吳信輝為締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,尚難認定丁○○與 吳信輝間有贈與契約存在。況被繼承人丁○○預計贈與之標的 為重劃後之土地,而非買賣價金,據此,被吿戊○○抗辯吳信 輝對被繼承人丁○○有2,000,000元之贈與債權存在,尚屬無 據。再者,因吳信輝並非丁○○遺產之繼承人,縱認吳信輝被繼承人丁○○有2,000,000元贈與債權存在,其應向丁○○之 繼承人即兩造另訴請求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,依照前開說明,尚無從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直接按債務數額 由遺產扣償。
(三)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,命為下列之分配: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。、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;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 變賣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以原物為分配時,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,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,得以金錢補 償之,民法第830條第2項、第824條第2、3項規定即明。經 查:被繼承人丁○○、甲○○之遺產範圍分別如附表一、二所示 ,原告與被告戊○○、辛○○三人對被繼承人丁○○、甲○○分別有 安養照護費用代墊債權1,017,021元、1,139,585元存在等情 ,業如前述,本件遺產分配應先將前開款項自附表一、二所 示遺產分別扣除後,再行分配。再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,因 遺產性質均為存款或補助款債權,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, 應屬公平、客觀且有利於兩造。從而,本院審酌遺產性質、 兩造權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,認依附表一及附表二「分割方 法」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,應屬適當,原告主張,洵 屬可採。



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,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 ○○遺產如附表一「分割方法」欄所載、被繼承人甲○○遺產如 附表二「分割方法」欄所載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、二項所示。  
六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,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,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,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,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,原、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,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,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,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,較為公允,併此敘明。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2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,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2  日 書記官 蔡雅惠
               
附表一:被繼承人丁○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
編號 財產標示 分割方法 1 台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,79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予以分配取得 2 111年10月至11月老農津貼 15,100元及孳息 3 臺南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,913,669元及孳息 扣除原告、被告戊○○、辛○○對丁○○之安養費用代墊債權1,017,021元,餘額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予以分配取得
附表二:被繼承人甲○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
編號 財產標示 分割方法 1 台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2,67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予以分配取得 2 臺南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,773,545元及孳息 扣除原告、被告戊○○、辛○○對甲○○之安養照護費用代墊債權1,139,585元,餘額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予以分配取得 3 行政院核發補助款12,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予以分配取得
附表三:訴訟費用負擔表
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: 庚○○ 4分之1 12,578元 戊○○ 4分之1 12,578元 辛○○ 4分之1 12,578元 己○○ 4分之1 12,578元 備註:訴訟費用關於丁○○部分核定為24,661元、甲○○部分核定為25,651元,合計50,312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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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