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司聲字第748號
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
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佳榆即周秀蘭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
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,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,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,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,受訴法院得依聲請,准為公示送達,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。而所謂「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」者,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,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。其「不明」之事實,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,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(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,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,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,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。是以,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,僅因當事人拒收、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,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,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,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前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債務,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 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,次經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紘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,而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予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,旋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予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,嗣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7 年1月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,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 人,曾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前開事實,詎 前開寄送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,爰聲 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云云,並提出存證信函、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憑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「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 巷0號」寄送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後,遭郵局以「 遷移不明」為由退回,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。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訪查結果,相對人並位居住於戶籍址,僅暫寄戶籍, 其現居地址為「臺南市北區」另址,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函在卷可稽。則依前揭說明,相對人既另居他址 ,聲請人自應先對其上開居住址為送達,待無法送達後,始 可聲請公示送達。從而,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,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,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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