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司繼字第5092號
聲 請 人 廖蓮弟
廖海壽
廖海瑞
廖海偉
前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海瑞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000號之00
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拋棄繼承權者,須以繼承人為限,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。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,依同法第1138條、第11 39條規定,除配偶外,依下列順序定之,即: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。㈡父母。㈢兄弟姊妹。㈣祖父母。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,以親等近者為先。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,與養 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,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,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 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,故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,此觀民法第 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。
二、本件聲明意旨略以:聲請人4人為被繼承人甲○○之兄弟姊妹 ,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死亡,聲請人4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,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、除戶戶籍謄本、繼承系統表 、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4人與被繼承人甲○○雖原係廖堯生、劉岫雲所 生之子女,然因被繼承人甲○○業已出養予廖鶴群,且迄未終 止收養等節,業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、臺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113 年1月22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30006370號函及臺中市大雅區 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中市雅戶字第1130000349號函附之收 養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,則被繼承人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 存續期間,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親屬關係處於停止 狀態,是聲請人4人在法律上即非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,則 依前開說明,聲請人4人即非繼承人。聲請人4人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,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。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,與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第132條第3項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
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