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司繼字第5072號
聲 請 人 林榮
林慶華
林瑞昇
黃林變
廖林秋香
鍾林秋琦
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,無繼承權之人,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,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。次按 ,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,而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 依左列順序定之:一、直系血親卑親屬,二、父母,三、兄 弟姊妹,四、祖父母;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,民法第1138條、第1139條、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。末按,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,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,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林秋錦於112年9月12日死亡 ,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,爰檢具相關文件,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云云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林榮、林慶華、林瑞昇、黃林變、廖林秋香、 鍾林秋琦為被繼承人林秋錦之兄弟姊妹等情,有聲請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、戶籍謄本為證,惟被繼承人林秋錦尚存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女張羽彤,因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而經本院駁回拋棄繼承聲請,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489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。既如上述,聲請人等六人尚無 繼承被繼承人林秋錦遺產之權,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。從 而,本件聲請人等六人之聲明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3
條、第24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