選任特別代理人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司監宣字,112年度,37號
TNDV,112,司監宣,37,2024011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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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7號
聲 請 人 蔡陳秀月

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, 法院得因監護人、受監護人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,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;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,不 得使用、代為或同意處分,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,非經法院許可,不生效力;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 財產,民法第1098條第2項、第1101條第1項、第2項第1 款 、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,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,依 民法第1113條,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;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,法院為保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,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特別代理人。綜上可見,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,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,始得為之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○○之母,甲○○ 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 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○○之監護人。現因被繼承人 蔡再元死亡後遺有財產,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甲○○均為 繼承人,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,爰聲請選任關係 人陳燕章為受監護宣告人甲○○之特別代理人等語,並提出11 2年度監宣字第44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、戶籍謄本、印鑑 證明、遺產分割協議書、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。
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, 然被繼承人蔡再元之繼承人有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甲○○、 蔡春龍蔡雅雯共四人,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,惟觀 諸聲請人所提民國112年9月11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,由受監 護宣告人甲○○與聲請人及蔡雅雯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再 元之存款新臺幣(下同)348,088元,惟參諸聲請人所提被 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,其上記載遺產總值為新台幣3, 514,643元,受監護宣告人甲○○分得之數額僅為116,029元, 則依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,顯然未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甲



○○之應繼分。準此,本件遺產分割方案,客觀上已難認合於 受監護宣告人甲○○之利益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燕章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,既明顯無法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,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,應予駁回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5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 宋凰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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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