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(民事),司家親聲字,112年度,8號
TNDV,112,司家親聲,8,202401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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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
聲 請 人 陳貞瑞


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,依法不得代理時, 法院得依父母、未成年子女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,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,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該條第2項所定「依法不得代 理」係採廣義解釋,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,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,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。次按,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,其應繼分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,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,民法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定。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○○之母親,未成年 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蔡仁和於民國(下同)111年12月6日死亡 ,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,聲請人復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,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時涉及利 益衝突,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,聲請選任第三人 陳明珠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,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事宜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前揭主張,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、戶籍謄本、 繼承系統表、印鑑證明、同意書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 ,惟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供本院審查分割方 案是否有利於未成年人,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合 於未成年人甲○○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全體繼承人之印 鑑證明及遺產稅完稅證明等資料,嗣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、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,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暨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。惟查 ,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暨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,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 新臺幣(下同)125,304,971元(116,885,467元+8,419,504 元=125,304,971元),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、蔡禹 臣及未成年人甲○○三人,是其等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即41



,768,324元(125,304,971元/3=41,768,324元,元以下四捨 五入),而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9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未成年人甲○○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6,368,846元, 是未成年人甲○○分得之遺產價值遠低於其應繼分;縱聲請人 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被繼承人之債務總計為70,409,9 18元,並載明「協議上開債務由聲請人以因繼承取得之遺產 ,單獨向債務人辦理清償,不得向未成年甲○○人主張協助或 共同清償債務」之意旨,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、義務,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 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連帶責任,為民法第1148條、第11 53條第1項所明定,未成年人甲○○既為繼承人,就被繼承人 之債務「對外」仍須在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,況 依遺產總額扣除負債後之淨值計算,未成年人甲○○分得之部 分仍不足淨值之三分之一。準此,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客觀 上難認合於為未成年人甲○○之利益,然欲為特別代理人之關 係人陳明珠卻予以認同,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,有其同 意書、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,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 年人甲○○選任特別代理人,於法顯有不合,自不能准許,應 予駁回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
五、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 宋凰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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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