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56號
聲 請 人 于勛丞
兼法定代理
人 于維中
上二人共同
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(法扶律師)
相 對 人 康珮漪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,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
額事件,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,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聲請人甲○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,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相對人丙○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元,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理 由
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;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 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。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, 其中家事訴訟事件,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,惟家事非訟事件,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,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,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(最高法院101年度
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。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,以十年計算,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。再按,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, 家事非訟事件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。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,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:一、未滿十萬元者,五百元;二 、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,一千元;三、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,二千元:四、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,三千元;五、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,四千元;六 、一億元以上者,五千元。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,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,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,非訟事件法第13條、第19條亦規定甚明。二、經查:
㈠本件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,前經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,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裁准 訴訟救助,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;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23年1月31日止,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○○扶養費新臺幣(下同)13,830元 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○○代墊扶養費1,161,720元部分,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裁定,於主文第四項記載 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,餘由聲請人負擔」 ;嗣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,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24號裁定,於主文第四項記載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 ○○負擔3分之1,餘由抗告人丙○○負擔」,業已確定在案,有 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,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額。
㈡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,第一審之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(下同)1,659,600元(13,830*12*10 )及1, 161,720元,依其請求之標的金額,應徵聲請程序費用各為2 ,000元,總計4,000元;聲請人提起抗告部分,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,應徵抗告費1,000 元。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,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向本院繳納3,200 元〔計算式:4,000-(4,000× 2/10)=3,200〕;聲請人甲○○ 向本院繳納333元(計算式:1,000× 1/3=333);相對人丙○ ○向本院繳納1,467元〔計算式:(4,000× 2/10)+(1,000-3 33)=1,467〕;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。
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第97條,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、第91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