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司執字第152392號
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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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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債 務 人 凃銘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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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
管轄,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。又強制執行之全部
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
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
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。而所謂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
」,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
權利之所在地而言,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
行時,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,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。
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凃銘豐為強制執行,係請求
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相對人之勞保資料,又相對人目前任
職協銘工程行,其第三人登記地址為屏東地區,此有勞保局
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單在卷可稽。揆諸上開規定,本件應
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,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
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