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司執字第150204號
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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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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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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債 務 人 徐勳璦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
院管轄,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。又強制執行之全
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
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
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所謂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
地」,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
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,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
執行時,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,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。
二、經查,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徐勳璦於第三人將來商業
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存款債權,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
大安區,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,依前開說明,本件應
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,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,裁定
如主文。
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
官提出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
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